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4號
MLDM,110,訴,64,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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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億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長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告訴人「梁凱禛」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梁凱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第11行之「『福祿壽』」均應更 正為「『杜月笙』」;第22行之「之人」後應補充「,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車資」。
㈢附表一編號3時間欄之「9日16時88分許」應更正為「5日上午 11時38分許」;編號6詐騙手法欄之「王夢凡」應更正為「 郭芳榕」;編號7詐騙手法欄之「物質」、「購買傷」應分 別更正為「誤植」、「購買商」,金額欄之「4萬9998元」 應更正為「40,998元」。
㈣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欄應更正為「周宣旻、蔣季樺」;編號10 提領地點應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真樂門 市」,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蔣季樺、王夢凡」;編號9、11 、22均應予刪除(編號8與9重複、編號10與11重複、告訴人 郭芳榕匯入款項已於編號21提領殆盡)。
㈤證據增列「被告陳長億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楊文睿梁凱禎周宣旻 、蔣季樺、王夢凡黃正順郭芳榕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穩穩當當」、 「路飛」、「楊雙五」、「牛仔很忙」、「杜月笙」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一般 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 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於 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文睿、蔣季樺、黃正順分別以36,000元、 4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和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調解 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號、第58號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相關給付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341 頁至第343頁),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 尚有祖父母之生活狀況,且罹有憂鬱症,與告訴人等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9 頁、第179頁、第193頁、第227頁、第301頁、第331頁至第3 33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至第67頁、第229頁、第292頁、第300頁、第335頁至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260號、110年度字第219號審理中,是縱於本案諭知 緩刑,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可能因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失宣告緩刑之實益,是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楊文睿、蔣季樺、黃正順36,000元、4 萬元、4萬乙節,業如前述,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車資3 千元,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



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 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 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查本 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 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 是倘對等告宣告沒收全數所隱匿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 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 、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文睿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梁凱禎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周宣旻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蔣季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王夢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黃正順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郭芳榕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長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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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