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城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2時許, 在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拱天宮前之停車場,因細故與告訴人 彭朝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揮向告訴人 ,因而劃傷告訴人,使之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0.8cm× 0.01cm)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 理由謂:單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 處分,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 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且本案檢察官 起訴時,已併就扣案之折疊刀1把聲請宣告沒收,爰依上開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