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佑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對何佑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何佑祥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因毆打同 房收容人,情緒不穩,恐有暴行之虞,乃先行於同日8時20 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9時55分許解除戒具, 爰依法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同房收容 人,情緒不穩,恐有暴行之虞,為維持秩序之必要,急迫之 下,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 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95分鐘,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等 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 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10年10月1日因急迫先行 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尚非無據,爰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