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桂清,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賴英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追認承受訴訟前之訴訟程序,核 與前開法律之所定,自應准予承受訴訟。另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修正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日承包被告在高雄市橋頭 區高雄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從事鋼板樁「打」與「拔」之施工業務,如遇地質堅密需 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時,被告應另租機具並負擔 費用,雙方並訂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1 年6月初,系爭工程需動用鑽孔機方能施作,被告同意向原 告以每日租金5萬元租用鑽孔機、每小時租金6,250元租用打 樁機,然被告尚有101年6月2日至101年11月13日間租用鑽孔
機、打樁機(含運費)之帳款592,550元並未給付;再者, 原告於102年3月1日進場B區擬施打鋼板樁時,因該區垃圾 層太高無法施工,雙方協調後,被告要求原告出租二組機具 ,一組套管施工、一組鑽掘機具施工,另承租原告之600M M 套管二支,經原告於102年3月4日以函通知被告上開機具之 租用費用(即租用套管施工1天3萬元、鑽掘機具施工1天4萬 元、600MM套管1支1天500元、運費1趟4,500元),被告收受 後並無異議,原告即應被告要求出租鑽孔機、打樁機及600M M套管,以進行套管施工鑽掘施工,然被告尚有102年3月2日 至102年3月27日間之租金(含運費)1,122,450元未給付。 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15,000元(計算式:592,550元 +1,122,450元=1,71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有關「承攬人契結事項」、「補充說明 」即已明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需自備機具器械等設備, 被告實無需再向原告租用機具器械。又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實 際完成之施工數量,辦理計價請款,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 ,就工區之範圍、地層等狀態甚為明瞭,縱遇障礙,亦應由 原告負排除之義務;況基於系爭工程工區之範圍、地層等狀 態,被告當時即以高出市價之金額發包予原告,業將遭遇障 礙包含在內,被告自無另行租用機具排除之約定,況所謂鑽 孔機、套管與打拔均為同一機具,僅更換接頭,無須同時再 租機具。又兩造亦約定由被告將鋼板樁材料送達工區交付原 告施工,原告則須無償負責將鋼板樁自行移至承攬工區之作 業施工點。另主張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自102年3月迄今已 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9年6月2日承包被告在高雄市橋頭區高雄新市鎮綜 合示範社區之鋼板樁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價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被告公司之上包承包商茂新公司(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工程所涉及之追加工項均已給付完畢。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遇垃圾層太高部分,確有更換鑽孔,於清除 垃圾後再打拔。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從事鋼板樁「打」與「拔」之施工業務,如遇地質堅密
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時,依系爭契約是否須自 備機具?如否,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向原告租用鑽 孔機、打樁機、套管、鑽掘機具等設備?本件原告請求有無 適用承攬法律關係的短期時效?
㈡原告主張自101年6月2日至101年11月13日間,被告尚有租用 鑽孔機、打樁機之帳款(含運費)592,550元並未給付,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2日至102年3月27日,被告尚有鑽孔機 、打樁機及600mm套管等設備之租金(含運費)1,122,450元 並未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從事鋼板樁「打」與「拔」之施工業務,如遇地質堅密 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時,依系爭契約是否須自 備機具?如否,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向原告租用鑽 孔機、打樁機、套管、鑽掘機具等設備?本件原告請求有無 適用承攬法律關係的短期時效?
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被告並已就系爭工程契約價 款均已給付完畢等情均不爭執,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特別約 定為「本工程施工代工不代料,不含租金及運費」,其中補 充說明第4點所示「本工程包含鋼板樁施打前之導溝挖掘」 ,故就契約內容及補充說明所示均僅規定有關鋼板樁之打拔 。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與茂新公司所訂立之高雄市鎮綜合示 範社區既埋垃圾工程(下稱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所示,兩 造之系爭工程即屬於項次(甲A壹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 之臨時擋土樁設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 頁被告陳報狀),另原告指稱系爭工程之工序為:以怪手挖 約一米看有無障礙物,若無再將鋼板排好,之後再用怪手打 ,本件是根本打不下去,所以換了鑽頭先清除障礙,這就是 增加工序,當然不在原契約範圍內(見本院卷㈡第13頁), 而被告對於工序雖無意見,僅陳稱是施工選擇方式不同,然 就工序而言,互核均屬一致。再參之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項 次(甲A一壹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其中新增1、2分別 為既設垃圾層H型鋼衝擊引孔、既設垃圾層H型鋼衝擊後螺旋 鑽桿鑽鑿引孔(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除項次不同外 ,並表明為新增,則若系爭工程本即包含清除垃圾層,上包 商茂新公司與業主即營建署於立約後當無同意增項並另行計 價之理,足見系爭工程僅限於鋼板樁之打拔。而系爭契約既 僅限於鋼板樁打拔,所需施作之器械本由原告行處理,並無 再行租用器械之約定。
②原告主張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遭遇既有垃圾層過厚,原有鋼板
樁之打拔無法順利進行,進而停工等待與業主協調等情,被 告對此過程雖不爭執,然稱更改鑽頭並非變更工法也不影響 工程僅是會打慢一些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 項次(甲)發包工程費分三項,即(甲A)既埋垃圾清除及 整地工程、(甲B)他案垃圾代處理費、(甲C)區外土方資 源交換利用等三大項,(甲A)既埋垃圾清除及整地工程中 ,除系爭工程屬(甲A壹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外另 (甲A壹一)為垃圾清除及整地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53、 154頁),足見垃圾清除係屬另一工項,項次(甲A壹五)之 系爭工程部分為道路保護,自不含清除垃圾,然施打鋼板樁 時,既遭遇較厚垃圾層無法逕為施打,自有變更之必要,且 此為既有道路保護工程所無法預見,故有變更或增加工法之 必要,而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工程即知悉有垃圾層若有垃圾 層過厚之狀況為可預見,則被告承包茂新公司之有關系爭工 程前,即應提出可預見之工法,以預估成本,焉有未加斟酌 預估反於嗣後再為變更之理,足見系爭工程遇有較厚垃圾層 ,應非被告向茂新公司承包工程時所得預見,更可推知被告 自無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因預見有垃圾層而以較 市場行情為高之價格與原告訂約,被告上開所辯各情自不足 採信。故系爭契約自無涵蓋就施工障礙原告需自備工具排除 等情應可認定。
③系爭工程確有更換鑽頭於清除垃圾後再打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更換鑽頭於自非屬原系爭工程範圍內計價。而茂新公司 就系爭工程曾與被告會勘,會勘後並變更設計後新增工項, 而變更原因為因配合現況障礙排除作業辦理,部分區段鋼板 樁施作時,遭遇局部無法打設情形,需增加障礙排除作業, 此有茂新公司105年7月14日及同年10月18日函覆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3頁、101頁),而茂新公司並稱變更設計後 有關鑽孔、打樁機所增加之費用均已給付與被告公司(同本 院卷㈠第63頁函),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外之鑽孔、打 樁機自須另行計價。原告雖主張101年6月至11月間係以鑽孔 機機具加一施作人員為每日5萬元計價;另102年3月2日至同 月27日之租用套管1天3萬元、鑽掘機具施工1天4萬元、600m m套管1之1天5百元,運費1趟4,500元(以下稱系爭機具費用 ),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憑,被告雖辯稱此為原有契約內不 應再計價,亦不同意原告之系爭機具費用等語為辯,惟原告 就系爭機具費用,於施工期間提出日報表由原告所屬人員簽 收外,另亦於102年3月4日函知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至第11 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施作時業已知悉,然並無反對或拒絕 之表示,被告顯然知悉,則上開系爭機具費用,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
④又被告辯稱縱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具費用,然此亦屬原系爭工 程契約範圍內,其性質仍屬原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承攬人之短期時效,而原告於102年3月即完成工作,然於 105年1月間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云 云,然查,本件系爭機具費用既為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變更 設計後之工項,其施作內容與原系爭契約不同,計價方式亦 有差異,自為別一契約,無適用原承攬契約之理,而原告之 計價方式以點工及租用機具之方式計算,應得以租賃之關係 而論。
⑤綜上,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僅限於鋼板樁打拔之施工 ,則遇地質堅密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時,自非 屬原契約範圍內,則被告就排除施工障礙既同意原告使用鑽 孔機、打樁機、套管、鑽掘機具等設備,自應給付系爭機具 費用,又系爭機具費用並非原系爭工程契約,則自無適用承 攬法律關係的2年短期時效。
㈡原告主張自101年6月2日至101年11月13日間,被告尚有租用 鑽孔機、打樁機之帳款(含運費)592,550元並未給付,有 無理由?
①原告為排除施工障礙,已更換鑽孔機、打樁機,並提出工作 日報表為憑,並稱被告亦曾支付相關機具費用702,450元, 足見被告已應允支付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並稱上開 702,450元之費用係其他工程即「澄德102、28地號」之費用 ,與本件工程無關云云,然被告所稱之「澄德102、28地號 」工程,為102年3月22日簽訂,有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77頁),則原告焉有以102年3月15日之發 票作為請款之用,且如被告所言「澄德102、28地號」工程 款為1,232,957元(見本院卷㈠第80頁),然上開請款明細 為102年1月,已早於簽約日,又未核蓋原告之確認章,已有 未合,再者就上開工程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緊急處理搶救費 用分擔額30萬元,亦未符發票金額,是被告所辯,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為另一工程給付款云云,自非可採。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運費為工地內之運輸,不應再為請 求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係指不同工地間之運 送,況若為工區內之運送,自無僅有單趟請求之理,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信。
③系爭工程確有更換鑽頭於清除垃圾後再打拔,更換鑽頭非屬 原系爭工程範圍內計價,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於會勘 後變更設計,並新增工項,為障礙排除作業,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外之鑽孔、打樁機自須另行計價。
而新增工項均已由茂新公司支付被告計6,520,500元,有茂 新公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雖茂新公司與被 告間係以m數為計算單位,然茂新公司亦於原告之要求下, 將其中348,000元支付予原告,有茂新公司函及支票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98頁),然系爭清除及整 地工程所示(甲A壹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項下之新增1、 2工項,既為原告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機具費用 之金額共計1,715,000元(592,550元+1,122,450元=1,715 ,000元),並未超逾茂新公司所給付予被告6,520,500元之 金額,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即應給付。 ㈢原告公司主張自102年3月2日至102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尚 有鑽孔機、打樁機及600MM套管等設備之租金(含運費) 1,122,450元並未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之系爭機具費用有二工程時間,故此102年3月2日 至102年3月27日之費用,亦同上開爭點㈡之理由,自不再贅 述。
七、綜前所述,系爭契約僅限於鋼板樁打拔之施工,則遇地質堅 密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時,自非屬原契約範圍 內,被告就排除施工障礙既同意原告使用鑽孔機、打樁機、 套管、鑽掘機具等設備,自應給付系爭機具費用,而系爭機 具費用1,715,000元並未超逾茂新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 而此增加工項並非屬原系爭契約範圍內,自無適用承攬法律 關係的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機具費用,與被告 與茂新公司計價方式不同,從而原告主張係租用機具之費用 ,且施工之工作日報表為被告所簽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7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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