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0號
MLDM,110,訴,19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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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545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成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 之「李錦蛇」應更正為「李宗錦」)。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8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除其中7顆 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 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鍾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0時,在國道一號三義交 流道口附近的麥當勞對面的停車場,受年籍不詳、名為「李 錦蛇」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共18顆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而非法寄藏 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嗣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於同年11月3日6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



鎮台3線與苗140線路口處時為警盤查,鍾成打開前開車輛駕 駛座車門時,為警方發現前開車輛駕駛座椅後方擺放一個內 裝有子彈的塑膠盒,而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非制式 子彈18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0顆、非制式金屬彈頭20顆、彈 殼底部改造零件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確有寄藏子彈之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被告確有寄藏子彈及遭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20766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除因鑑 驗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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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