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4號
MLDM,110,訴,14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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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源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均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志源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復經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0 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茲因本案已於110年10月21日調查證 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雖尚存有羈押之原因,惟經本院依 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於現階段倘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約束被告 ,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苗栗 縣○○市○○里0鄰○○街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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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