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81號、109年度偵字第7193號、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109
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I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王偉」之成年男子,「王偉」表示要邱淑惠提供金 融帳戶作為比特幣買賣,且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邱淑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王偉」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 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供「王偉」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王 偉」指定之人後,即參與「王偉」及不詳成年女子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淑惠 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偉」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淑惠於109年6月中 旬某日,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 E分別傳送給「王偉」及其指定之「JOHN MARK」。其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騙李玲珠、葉麗卿、吳佳玲、呂春美,致李玲珠、葉 麗卿、吳佳玲、呂春美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郵 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後,邱淑惠依「王偉」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匯入KHOO SHI TING(中文名:邱詩 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後,由邱詩婷將比特幣存入邱淑惠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邱淑惠另於同年7 月9日,至苗栗縣苗栗市凱基銀行苗栗分行提領96萬元現金 後,持往苗栗縣苗栗市國泰世華銀行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成年女子。嗣因李玲珠、葉麗卿、吳佳玲及呂春美發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珠、葉麗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呂春美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邱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邱詩婷、證人即被害人吳 佳玲、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珠、葉麗卿、呂春美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9頁),核與證人邱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193卷 第16至19頁、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證人 即告訴人李玲珠、葉麗卿、呂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 7193卷第8至10頁,偵7349卷第29至31頁,偵7350卷第17至1 9頁,偵281卷第17至25頁),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 年8 月10日函暨附件(邱淑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6 日函暨附件(邱詩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銀行監視影像照片、比特幣買賣明細(偵7193卷 第20至44、56、58、76至11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7349卷第41頁)、吳佳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電子郵件內容、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10月30日函暨所附交易匯款單及監視影像資料、凱基銀行匯 款申請書、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偵7350卷第29至43
頁、第65至73頁、第123、147頁)、呂春美玉山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等轉帳匯款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臉書Messen ger 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281卷第45至97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曾辯稱:我就是太傻了,相信朋友才會上開行為,我 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查: 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予「王偉」使用,經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依「王偉」指示 買賣比特幣且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交付「王偉」所指定之不 詳收款女子等情,業如上述。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 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 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 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並不知悉「王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偵7193卷第123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王偉」給我一個LINE暱稱「BEN」,「BEN」 把我的LINE上面的大頭照抓給那個收款女生看,所以她認 得我;未見過「王偉」本人;郵局是傳給「JOHN MARK」, 因為「王偉」說「JOHN MARK」是他的經理人,凱基是傳給 「王偉」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被告與「王偉」 、不詳收款女子素未謀面,並無信賴關係,竟會聽從「王偉 」指示從事比特幣買賣及交款,顯與事理有違。復稽之被告 年近40歲,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等語(本 院卷第129至13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 被告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被告對於 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輕信素為謀面之人,足 見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偉」使用,並同意依 指示買賣比特幣及提款後交予不詳收款女子,對「王偉」可
能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應可預見 ,竟仍提供「王偉」使用,並依「王偉」指示買賣比特幣及 提款交予該不詳收款女子,則其對於「王偉」所屬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 其本意,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核其所為 ,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王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 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王偉」說他是泰國華僑,「BEN」是臺 灣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知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王 偉」、「BEN」及該不詳收款女子,為三人以上無訛,足認 被告已參與「王偉」、「BEN」及不詳收款女子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㈣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與「王偉」使用,其主觀上應 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入款、匯款、提領使用之認知, 且從事比特幣買賣後,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王偉」、「BEN」、不詳收款女子及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等 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郵局帳戶,再 由被告依指示買賣比特幣及提領後交予不詳收女子,足徵其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買賣比特幣 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不詳收 款女子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除本件外,尚無在其他檢察署提起 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最高法 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編號1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王偉」、 「BEN」、不詳收款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獲取之報酬,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但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4 萬元多,需要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以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 定刑亦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又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 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3至94、133至137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等於成立調解時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 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 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3年。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係聽命 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 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加入詐欺集團 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尚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 習慣,亦難認其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性犯罪;再 者,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
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 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 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 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等沒收犯罪所得之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 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 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 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 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 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 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 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 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 提領款項業經轉交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起 訴書附表提領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 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 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呂春美 (提起告訴) 108年10月26日起,使用臉書陸續向呂春美以其子因住院手術等為由,佯稱欲商借款項,致呂春美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19日12時25分許,將27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6月22日轉帳41萬元至邱詩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邱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佳玲 109 年4 月6 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G及LINE向吳佳玲佯稱為韓國明星李準準,因疫情收入銳減需要資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 於109 年7 月1 日9 時17分許,將13萬7000元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7月1日轉帳35萬5千元至邱詩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邱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玲珠 (提起告訴) 109 年6 月26日傳送電子郵件給李玲珠,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李玲珠,但須先交納手續費 29萬8208元,致李玲珠陷於錯誤。 於109 年6 月30日11時許,將29萬8208元匯入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7月1日轉帳28萬8千元至邱詩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邱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葉麗卿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另在臉書佯稱為敘利亞戰區軍官,向葉麗卿佯稱欲匯款以便日後在臺購買房屋居住,惟須先支付轉帳費用云云,致葉麗卿陷於錯誤。 於109 年7 月3 日13時3 分許,將14萬8881元匯入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7月4日網路跨行轉帳14萬5千元至邱詩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邱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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