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3942號
TPHM,88,上易,3942,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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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乙○○, 知乙○○係惠眾診所之醫師,頗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諉 稱:基隆市○○區○○段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及二九之三地號等五 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五地號)前景看好,如能購得,保證大發,其可協助 辦理承購事宜,但必須先提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公關費,交其辦理 ,必能購得該土地,如屆時無法購得,則一切責任,由其負擔,並退回原款,無 論如何萬無一失,絕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致乙○○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一百三 十萬元。詎被告詐得款項後竟失去蹤跡,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 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曾受告訴人乙○○委任,並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十萬元,以進行協調 前開土地承購事宜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取一百三十萬元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所擬承購之土地為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所有,因 其中部分土地已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完成徵收但尚未移 轉過戶,如擬購買需先協調鐵路局辦理,告訴人即與伊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至鐵路 局工務段王段長辦公室洽談土地承購事宜,迨離開該辦公室,經告訴人告知業於 所送茶葉罐禮品內放置一百三十萬元,伊始得知告訴人以一百三十萬元行賄之事 。嗣因鐵路局之問題,致土地迄未能承購,實與伊無關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首揭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 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立具之書據、於同年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各一紙為憑。經查 :
(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協調承購水利會之土地為由,向其拿取一百三十萬元現金



作為公關費,卻未曾帶同伊去見過水利會或鐵路局之人員云云。然查,告訴人 為承購系爭土地之公關事宜,於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之外,曾以匯款方式,匯出 十萬元予被告一事,已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為憑,告 訴人亦自承屬實,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十萬元,尚且需以匯款方式為之,則 對於達十三倍之款項,卻以現金交付,是否可能?即不無可議。(二)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鐵路局工務局臺北工務段掌理本件土 地相關事宜之產業股主任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結證稱:五、六 年前,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曾與被告及水利會人員前去找其協商,經其告 知必須先將鐵路局徵收部分產權過戶後,水利會始得處分其餘部分土地,其不 記得當時告訴人有無送茶葉前來,僅知事後告訴人曾請民意代表促請鐵路局儘 速釐清產權問題,現大部分已處理完畢,僅部分因界址問題尚未辦妥,據其瞭 解,告訴人目前仍在陳情中等語。由證人所言各節,可見告訴人所訴被告未曾 帶同其去見水利會、鐵路局等相關人員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所辯曾帶同告 訴人去見鐵路局承辦人員一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茶葉罐裝現 金一事,證人甲○○雖陳稱不記得有送茶葉之事,惟查,此涉及證人本身風紀 問題,原難期證人會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不足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 ,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確實得以二只茶葉罐裝置,有被告提出之茶葉罐及內裝 之紙張扣案可憑,顯非毫無可能。況且,經以證人之言質之告訴人之後,告訴 人即以「被告是專門騙人的,錢我不要了」等空泛及情緒性之言詞相應,益見 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尚難認無瑕疵。
(三)卷附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立具之書據,細繹其內容為:「茲代乙○○先生 辦理基隆市○○區○○段二十九等地號等約三千五百坪相鄰臺灣省鐵路局之土 地約七百坪之承購事宜,並由吳先生付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正之公關費用予 主辦人,立書人(即被告)允諾需依協商方式即先行購得水利會之前開土地后 依土地法優先購得,如無法依約購得,則一切責任由立書人負擔」等詞,對於 該一百三十萬元之去向係載明為「由吳先生付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正之公關 費用予主辦人」,顯見該筆款項應係交予相關機關之主辦人而非交付被告收受 無誤,否則,何需如此記載?足徵告訴人所指該筆款項係交付被告一節,尚屬 無據。
(四)至於卷附之本票一紙,被告已否認為其所簽發,辯稱告訴人事後找黑道人物趙 維漢前來討債,其已將前述所收取之十萬元公關費退還,並取得清償證明一紙 ,並未再簽發本票等語。查該本票簽發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惟在同年月 十日,告訴人曾書具清償證明一紙,表明於該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以現金收得被 告退還之一百三十萬元,有該紙清償證明在卷可憑,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足見 被告所辯於歸還十萬元後,趙維漢曾交付一紙清償證明之詞非虛。雖告訴人陳 稱當時誤以本票為現金云云,然其時日已有不符,且縱使該紙本票為被告所簽 發,亦不得逕認該筆款項原係詐欺所得。另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 問證人趙維漢,經趙維漢證稱確受告訴人之委託而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單獨 前往被告辦公室一次,但並無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字據等語,然查該名證人原係 受告訴人委請討債之人,若真有不法行為,豈會自為不利之證詞?是其證詞不



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明。
綜上,告訴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卷附書據及本票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細 酌,遽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予論罪科刑,顯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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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