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858號
MLDM,110,苗簡,858,202110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就前案所違犯之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且行為手段、目的 亦不相同,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而違犯本案,尚難認 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 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逾六旬,但非無通 常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飲食需求 ,即恣意竊取被害人郭永龍種植於田中玉米,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頁),另竊取之財物為玉米4支,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玉米4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且 未扣案,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