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嘉珍蜜 汁茶魚乾」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珍蜜汁沙茶魚乾」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因欠缺食物即竊取賣場飲食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 41元,見偵卷第21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鄭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夜間7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竊得酥炸海鮮卷1盒、深海花枝酥1 盒、和風雞腿便當1盒、超霸芋頭波羅1個、椰子莓果麵包1 個、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杯1杯、老船長茄汁秋刀魚(160克) 3罐、可口可樂(600CC)1罐、雪碧汽水(600CC)1罐、飯 友開胃三寶(150克)3罐、黑松沙士(330CC)1罐、雪碧汽 水(330CC)1罐、新東陽香幼筍1罐、新東陽辣味豬肉乾1包 、嘉珍蜜汁茶魚乾(250克)1包、道地的偉特焦糖夾心1包 後,放置於自己所有的隨身包包內,被大潤發課長胡國春報 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食品。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龍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胡國春於派出所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