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831號
MLDM,110,苗簡,83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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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賀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18時20分許」應更正為「18時許 」)。
二、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次數、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保險套7枚(已拆封1枚、未拆封6枚)均為證人周嘉 玲所有,業據被告、證人周嘉玲一致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 16、20頁),既非屬於被告,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 不符,檢察官對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5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 0號水月SPA美學會館前,向由警員喬裝之男客,詢問其是否 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警員同意後,由甲○○帶領並媒介予容留在前開處所等候之性 交易之女子周嘉玲與由警員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媒介1 次性交易甲○○即可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得,其餘則由性交易女 子所取得,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警員喬裝之男客進入屋內後 ,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現場並扣得保險套7枚。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賣淫女子周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苗栗縣政府函文、 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嫌。至扣案保險套,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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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