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645號
MLDM,110,苗簡,64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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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已解除委任)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銘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冷藏牛肉」後應補充「2公斤、0.1公 斤、0.5公斤、0.15公斤」。
 ㈡證據名稱增列「商品銷售查詢截圖」。
二、審酌被告賴羿宏身為員警,本應依法行事、謹守分際,竟不 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即同事置於冰箱內之食物即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陳紹綸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 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冷藏牛肉2.75公斤,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 低微(共計約新臺幣1千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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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