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峰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俊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毒 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 與態樣迥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陳連川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 告犯行對告訴人住屋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阮俊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俊峰因欲找尋其女友「段羽芯」談和,惟不知「段羽芯」 之實際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22日12時3分起至12時5分止之期間,無故進入莊乙珊 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號住處之2樓陽台(此部分未 據告訴)、吳美容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號住處之2 樓陽台(此部分未據告訴)、陳連川位於苗栗縣○○鎮○○路 ○段00號住處之2樓陽台,以此方式找尋「段羽芯」之住處 。嗣於同日12時5分許,遭莊乙珊發覺,隨即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連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乙珊、吳美容及告訴人陳連川於警 詢中所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