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葛亮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葛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劉婉玲」署押拾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行使之。 」,應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婉玲及苗栗縣泰安 鄉公所管理補助業務之正確性。」,並補充苗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11「劉婉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得告訴人劉婉玲之同意,即率爾偽 簽告訴人劉婉玲之簽名而申請原住民禁伐補助金,所為殊值 非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劉婉玲」署押共1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是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603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84頁 2 603-2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73頁 3 623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41頁 4 665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62頁 5 665-1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52頁 6 667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107頁 7 669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97頁 8 681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31頁 9 691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本院卷 10 691-1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132頁 11 691-2地號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偽造「劉婉玲」之簽名1枚 偵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劉葛亮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葛亮為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苗栗縣泰安鄉高熊段603 、603-2、623、665、665-1、667、669、681、691、691-1 、691-2地號土地109年度原住民禁伐補助金,明知未得上揭 土地共有人劉婉玲之同意或授權於「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簽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 9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泰安鄉公所停車場旁涼亭,擅自 於上揭土地之「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偽簽劉婉玲之簽 名共11枚,並持該等文件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原住民禁 伐補助金而行使之。嗣劉婉玲得知上情,始報警查獲。二、案經劉婉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葛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婉玲、劉國華、劉國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 土地109年度原住民禁伐補助金申請資料內之「立共有土地
分管契約書」在卷可考,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此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之「劉婉玲」印文共11枚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