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642號
MLDM,110,苗交簡,64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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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英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11時6分」應更正為 「11時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頁、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
  被   告 周英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英吉於民國110年10月3日9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在苗 栗縣後龍鎮菜市場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5罐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 ,行經同鎮勝利路60之1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 情事,經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 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英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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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