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戊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強制性交罪嫌,編號2為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罪嫌,編號3為偽造印文罪嫌,各罪之犯罪態樣 ,編號1、2係同日所犯,被害人不同,手段之異同,編號3 與前揭行為相隔半年之久的時間間隔,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 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節;且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法律所定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本件所犯3案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