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佩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佩 鈺(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沒收部 分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吉 秀玲及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另 就原審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部分,請求法院改判不宣告沒收等語。 三、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 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簡易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 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就罪刑部分,以被告上訴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詳如後述),併就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簡易判決 認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為其犯罪所得,因而對之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然查:
⒈依被害人即被告配偶吉朝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陳稱: 系爭車輛係中古車,係伊於民國99年間帶伊母親吉陳素珍去 購買的,當時車價總共38萬3千元,伊有幫伊母親支付15萬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苗簡卷第99至104頁) ,復依證人即被害人吉秀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陳述:我母親 吉陳素珍在過世前,有說過在其過世後,要把系爭車輛給被 告的兒子吉品誌使用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99至104頁), 足見系爭車輛原即由被告之配偶吉朝義為其母親吉陳素珍支 付部分車款,且吉陳素珍亦曾答應要在其過世後將該車留予 被告兒子吉品誌使用。
⒉又參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吉柔諭、吉秀珠及吉 朝義達成和解,並已就吉陳素珍之遺產分配妥當,告訴人及 各該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中允諾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頁),倘 參合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我們對於吉陳素珍的遺產 要如何分配都已經講好了,其中被法院宣告沒收的車子,因 為被告有在家裡照顧被繼承人,所以我們在和解時有說那台 車就留給被告兒子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堪認 在被繼承人吉陳素珍過世後,各該繼承人業於此份和解書內 ,就吉陳素珍所留下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遺產,詳為協調、 規劃並加以分配。
⒊從而,在被告業與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本院倘 仍就被告配偶已支付部分價款,且原由吉陳素珍允諾留供被 告兒子使用之系爭車輛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而因原 簡易判決於宣告沒收時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本院對系爭車輛不予諭知沒收,尚非無據,應由本 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車輛改判不予宣告沒收,以臻妥適。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簡易判決以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未經吉陳素珍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宏代為辦理,將吉陳素 珍名下車輛過戶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及吉陳素珍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金融業、生 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 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 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至被告固以其上訴後業與吉陳素珍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據此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因原簡易判決業已就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月,故縱然被告上訴後達成和 解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者,本院亦無從改 判並科以較有期徒刑2月更輕之刑,爰認被告以前揭情詞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吉陳素珍 之各該繼承人均達成和解,且渠等亦於和解書中向本院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