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05號
MLDM,110,易,305,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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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帆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 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 ,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價值非低 之電纜線、驅動器及無熔絲開關等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 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剪及螺絲起子 各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上揭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等工具既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遺留於 案發現場之毛帽1頂,係其日常穿戴之物,核非供犯罪所用 ,故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5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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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