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6號
MLDM,110,易,146,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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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國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國泰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 ○道0號北向西湖服務區A23停車格,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A 23停車格後方座椅,見告訴人羅蔡美娥所有之手提包遺留現 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動上開手提包,並將手提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占入己後,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嗣上開手提包經證人即保全黃原群拾獲送至服 務台,告訴人發現手提包內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路人張財明、證 人即保全黃原群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 畫面28張、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翻動本案皮包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翻動,但我沒有 侵占,我沒有拿手提包內的3萬元,我翻動手提包後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西湖服務區A2 3停車格,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A23停車格後方座椅,翻 動告訴人所有遺落在現場手提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 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將手提包 遺忘在案發現場(偵卷第41至42、121至122頁)、證人即路 人張財明於警詢證述,於同日17時24分許於案發現場發現上 開手提包(偵卷第49頁)及證人黃原群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 財明告知於A區停車格A23位置附近樹下椅子上有包包遺失物 等語相符(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翻拍畫面28張(偵卷第63至80頁)、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 偵卷第81至8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20頁) 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拿取告訴人所指訴其皮包內之 現金3萬元?
1.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皆證述其皮包內有3萬元(偵卷第41、 122頁),並證稱:該3萬元我是出去玩的時候路途要用,我 將3萬元放在包包的拉鍊裡面,我們預計要玩3、4天,我在9 月28日領錢,但我本來身上就有錢,這筆錢是預備的。我弄 丟包包那天是已經玩完要返家等語(偵卷第122頁),並提出 於9月28日提領3萬元之領款證明為證(偵卷第57頁),但告



訴人係於9月28日提領3萬元,本案係發生於10月4日,相隔已 6日,這當中告訴人是否有使用該3萬元,但為告訴人所遺忘 亦有可能,於案發當時告訴人皮包內是否果有該3萬元存在, 尚有疑問?故而證人黃原群將上開手提包持至服務台,由服 務台人員當場清點內容物,未發現3萬元,並無法據此即認為 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包內之3萬元。
2.且由勘驗錄影檔案之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翻動該皮包,但無 法看出被告是否有從皮包內拿取物品(本院卷第115頁),雖 被告翻動皮包之行為令人懷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法 僅以告訴人指訴皮包內有3萬元遺失及被告有翻動告訴人皮包 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侵占3萬元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 間在案發地點翻動告訴人遺忘在現場皮包之事實,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自皮包內拿取現金3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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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