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 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 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 此,犯罪行為人如業經司法機關追訴其犯罪行為,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後始死亡者,揆諸前揭說明,此情況應非 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然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8月30日死亡,緩起訴處分因而無法 繼續執行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為0.58公克)經鑑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0、3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誤載上開緩 起訴處分業已期滿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經本院審核後, 該誤載部分對於本件聲請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