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為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為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7年2月26日業經吊銷,仍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 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建興街23巷交岔路口,並左 彎至建興街23巷之未劃分向限制線道路時,本應注意應靠右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往左偏 駛,適告訴人吳秀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興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 秀霞人車倒地,受有左第四指挫傷併指間關節腫脹及左小指 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