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9號
MLDM,110,交簡上,9,202110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吟


謝玉梅




上列1人輔佐人即被告謝玉梅之夫
張全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80號、第5819號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鍾宜吟謝玉梅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另本案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 」為證據,並就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均更正 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宜吟謝玉梅之上訴意旨均略以:雙方已經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7 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尚未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鍾宜吟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使 告訴人謝玉梅受傷非輕,影響日後正常生活,對此次車禍之 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坦承有過失,及其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 審酌被告謝玉梅因徒步穿越道路不當肇事,使告訴人鍾宜吟 受傷,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鍾 宜吟傷勢較輕,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鍾宜吟有期徒刑3月,被告謝玉梅拘役4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尚屬妥適。是被告 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 告2人事後已互相達成調解,並已悉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10 年苗司簡調字第20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75頁),被告2人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的機 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原判決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