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3771號
TPHM,88,上易,3771,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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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在基隆市「喜市工地」內,向甲○○偽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 元價格,購買甲○○所有位於基隆市○○路八十五巷四十二號七樓之二房屋土地 ,同時表示因無現金,先行支付定金五千元,餘款則向銀行貸款後再行給付,使 甲○○陷於錯誤,與乙○○簽定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輚登記 為乙○○名義。乙○○詐得房地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新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二百三十萬元。經該行扣除原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及手續費後 ,餘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元,直接撥入乙○○帳戶。乙○○即分別領取二十萬元 及七萬八千元,餘款則因乙○○拒不繳利本息,為銀行沖銷殆盡,甲○○始知騙 。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 害人甲○○購買房地後,未依約將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六十五萬元交付被害人,並 先後領取二十七萬八千元花用,餘款悉遭銀行沖銷本息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台新銀行房貸申請書、 授信審核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 當初房地原本係友人叢一猜有意購買,後因叢一猜有退票記錄,無法順利申領銀 行貸款,始出名為買受人,當時仍在建設公司上班,尚有資力負擔貸款,乃因事 後失業,遂將撥付之貸款取出花用等語。惟叢一猜雖經原審多次傳訊未到,然被 告係以自身名義與被害人簽定買賣契約,而於取得被害人房地所有權後,即持向 台新銀行申請房貸。迨經台新銀行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竟未依約交付被 害人,復自行提款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意圖行詐無疑。再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 房貸時,係以潘一全、沈棋棚為貸款保證人,所得款項又撥入被告帳戶,有上開 房貸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向被害人詐購屋地,藉以向銀行貸 款花用,核與叢一猜無涉。縱叢一猜事前曾有意向被害人購買上開房地,亦無解 於被告詐欺之罪行。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 成犯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柏 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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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