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美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6月1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美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傅美晶(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6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請求緩 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 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前置 及後載超寬之漂流木,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曹家誠騎乘機車突遇被告逆向駛入,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附載超寬之漂流木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往左前方拋飛,碰撞賴君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經本院移 付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患有脊椎狹窄需手術之健康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3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 刑之安定性。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最高 法院上開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一審)、吳宛真(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