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42號
MLDM,110,交易,24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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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5346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陳佳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10年8月21日15時30分起至16時止,在苗栗縣頭 份市土牛里老闆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前,因後座 乘客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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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