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35號
MLDM,110,交易,23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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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維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 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張世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



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酒後駕車之犯 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歷經上開偵、審及執行 程序後,本應律己更嚴,詎料竟猶不思警惕,輕忽危險駕駛 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 再次貿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 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 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 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希冀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之教訓,得深刻反省所為非是,並堅定戒酒意志,莫再貪圖 僥倖之心恣意妄為,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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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