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詹志揚
被 告 黃永祥
洪基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貞蓉告訴被告詹志堅,及告訴人詹志堅告訴被告 黃永祥、洪基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貞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撤 回告訴,告訴人詹志堅於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