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蕭梅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蕭梅香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7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4 0-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後方 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遵守標線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後方適 有告訴人黃立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即貿然提前左轉,告訴人黃立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適當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立諭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頸椎外傷 併第六頸椎骨折、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壓迫併損傷及下肢癱 瘓、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呼吸衰竭、尾骨壓瘡、腦水腫 、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調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度苗司 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