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32號
MLDM,109,易,83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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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昺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昺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捕鴿網壹張、布繩參條、鴿袋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昺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5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四角坪山區,架設 捕鴿網以竊取余育輝劉東波林詠程陳俊文陳政雄楊勝崴蘇志全李宗興楊賜福詹德宗蔡俊忠王芳 豪(下合稱余育輝等12人)所有之鴿子共14隻,欲供己配種 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遭民眾羅時相鍾仁忠 當場查獲,並扣得捕鴿網1張、布繩3條、鴿袋2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昺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38至139、300至3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09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第203



至204頁、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核與被害人余育輝等12 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101、213至217頁)、證人羅 時相、鍾仁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 3至106頁、本院卷第252至2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查獲鴿子照片(偵卷第111至185頁、207至2 10、21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為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個 架設捕鴿網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余育輝等12人之鴿 子,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⑴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 月、3年8月、3年7月、7月、7月、7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 未遂案件,經本院以⑵102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⑶103 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第⑴案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⑵至⑶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 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鴿子14隻,均已返還被害人 余育輝等1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附卷為憑(偵卷第11



9至139、219頁),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姊夫一起從事水電工 作、薪水視工作量而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 子女,現與父親、兒子同住,家中尚有80幾歲年邁父親需其 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身裝設7支心臟支架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303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鴿子14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捕鴿網1張、布繩3條、鴿袋2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本案鴿子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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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