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9號
MLDM,109,原訴,3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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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羅文孝




盧軍琳




賴運龍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
字第4067號、第56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文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軍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運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外, 及於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7 行之「頭份市某處,偽刻」補充 更正為「頭份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實 際上並不存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又被告陳振 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志鑫』之印章,以遂行其 犯行,為間接正犯。」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調解筆錄2份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累犯部分:
㈠被告盧軍琳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揭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入監接 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15日確定。㈤於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㈧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前揭㈤㈥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 與前揭㈦罪刑及殘刑2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執行㈧之罰金易服勞役 後,迄107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張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 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張志 豪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青壯, 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圖不勞而獲,恣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導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足徵被告4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 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張志豪羅文孝明知陳志鑫並未 同意,竟共同與同案被告陳振華(業由本院另結)以偽刻其 印章,擅以其名義製作買賣合約書之方式,向員警行使偽造 之文書,侵害陳志鑫之權益及員警偵辦刑事犯罪案件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並 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4 人犯後態度尚為可取,並衡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志豪羅文孝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志豪羅文孝所處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無從與其等加重竊盜罪刑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張志豪羅文孝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 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 ,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 及同案被告邱順炤所竊得之財物所變賣而得之價金共為新臺幣 (下同)376291元(計算式:196291+180000=376291),為被 告4人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盧軍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變賣竊得之物所得之金錢後來是我、張志豪賴運龍 、邱順 炤,我們四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被告張志豪賴運龍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得分配情形同被告盧軍琳所述 等語,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被告盧軍琳張志豪賴運龍 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各分得9407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對 被告盧軍琳張志豪賴運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羅文孝並未實際分 受此一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羅文孝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雖被告4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各以30萬元或15萬元及均以 分期給付方式與告訴人連三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然此調解之賠償條件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尚未 完全給付完畢,因被告4人尚未完全履行調解之賠償部分,其 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對被告4人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 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 不影響被告4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㈡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扣案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 份及未扣 案、由同案被告陳振華偽刻之「陳志鑫」印章1 顆,因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對同案被告陳振 華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則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7號
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軍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陳振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 ○執行)
        邱順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運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於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邱順炤賴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先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13、14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連 三郎承租用以堆放大型機具處,由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 擔任把風,另推由邱順炤賴運龍負責於現場吊掛而共同竊 取連三郎所有之吊車之吊臂、鐵架及大型機具之零配件等物 ,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文財(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號563-Y7號之營業大貨車載往苗栗縣○○鎮 ○○里00鄰○○街000號由劉錦全(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營之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不知情之劉錦 全收購,得款新臺幣(下同)95815元,所得款項則由盧軍 琳、張志豪羅文孝邱順炤賴運龍等人朋友花用。盧軍 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8時起,在上開地點竊取連三郎所 有之鐵架及零配件等物,得手後亦由不知情之吳文財載往錦 弘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由不知情之張麗蓉(涉嫌故買贓物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且為避免遭查緝,復商請陳振 華(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錦弘資源回收場提 供其身分證件供張麗蓉查核登錄,以示該等鐵材、角架之變 賣人為陳振華。變賣所得價款96026元,則由盧軍琳、張志 豪、羅文孝賴運龍朋分。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再承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20日8、9時許, 再至上開地點,由盧軍琳另僱請不知情之劉金福張宏榮張志豪則透過不知情之陳建勳僱請不知情之賴進發駕駛營業 曳引車附掛板車,另由賴進發再聯絡不知情之萬榮權及劉淼 發(劉金福張宏榮賴進發萬榮權劉淼發涉嫌竊盜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劉金福張宏榮之操作乙炔切 割器,切割連三郎所有之現場起重機支撐腳架及吊車之吊臂 ,切割完成後,再由萬榮權劉淼發操作吊車吊起該起重機



放置於賴進發駕駛之拖板車上竊取得手後,將切割下來之吊 臂及起重機腳架,由盧軍琳委請劉金福駕車搭載盧軍琳載往 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張麗蓉;另竊得之起重機, 則由賴進發載往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陳建勳經營 之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建勳(涉嫌故買贓物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為掩飾其等犯行,再通知不知 情之陳振華到場,提供身份證件以供陳建勳登錄變賣人資料 。以此方式分別得款4450元、18萬元。嗣為警於108年7月20 日13時許,在上開失竊現場查獲盧軍琳劉金福張宏榮, 並為警通知陳振華、張志豪羅文孝賴進發等人應詢。張 志豪及羅文孝、陳振華得悉盧軍琳等人已為警查獲,為掩飾 前述竊犯行,遂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 處,偽刻「陳志鑫」之印章,後再偽造以陳志鑫為系爭起重 機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陳志鑫署名於該買賣契約之 乙方當事人欄,復以前偽刻陳志鑫之印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 ,以示渠等載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係陳振華 向陳志鑫合法購買取得。嗣陳振華於同日18時許,至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應詢時,出示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以示渠等 載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係其向陳志鑫合法購買 取得,足生損害於陳志鑫及員警偵辦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員 警依陳振華之供述,循線至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起犯盧軍琳等 竊取起重機1台(已發還),及調閱錦弘資源回收場於108年 7月17日、18日及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 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三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邱順炤 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連三郎結證指訴之被害 情節及同案被告吳文財供稱之受僱於被告盧軍琳載運被告盧 軍琳等竊得之鐵材、角架及吊臂至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及 同案被告劉金福張宏榮供稱之受僱於被告盧軍琳以乙炔切 割器切割現場吊車之吊臂及起重機之腳架;同案被告賴進發萬榮權劉淼發供稱之受僱而現場吊掛起重機後由同案被 賴進發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同案被告劉錦全、張麗蓉 陳建勳供稱之分別以廢鐵回收為由向被告盧軍琳等人收購其 等竊取之起重機、吊臂及鐵材等物等情相符,且有被告盧軍 琳、賴運龍邱順炤張志豪羅文孝等在錦弘資源回收場 變賣鐵材;及其後再於全家便利商店朋分變賣所得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利多舊貨回收商行扣得之起重



機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及邱 順炤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邱順炤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陳振華亦供 承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不諱,且有被告陳振華所偽造之買賣契 約扣案可佐。又前述經同案被告賴進發駕駛營業曳引車載往 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為被告盧軍琳等竊之贓物, 已由前述,殊無由經案外人陳志鑫售予被告陳振華之理,是 亦足認被告陳振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振華上開偽造 文書犯行,亦堪認定。本案另訊據被告羅文孝則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被告盧軍琳、賴運 龍、張志豪邱順炤間之謀議,伊僅受被告張志豪之託駕車 搭載被告張志豪並應被告盧軍琳之要求購買檳榔飲料予在場 之人,被告張志豪亦僅告以現場材為友人所有可以變賣;及 受通知至警察局應詢時,係被告陳振華自行起意以偽造前述 買賣契約,被害人陳志鑫之署名亦為被告陳振華持該偽造之 買賣契約書委由不詳之人簽署等語。被告張志豪則亦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為被告 陳振華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惟查:被告盧軍琳係經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呆者之通知稱上開地點有可供竊取之鐵 材,經被告盧軍琳賴運龍張志豪邱順炤商議後決議行 竊,並由被告張志豪負責聯絡源回收場;另被告張志豪及羅 文孝於吊掛時負責在外把風;且變賣所得則分別由有參與之 人朋分,已據被告盧軍琳證稱在卷。又被告羅文孝於108年7 月17日、18日及20日於被告盧軍琳等人在現場行竊時,均駕 車搭被告張志豪在場,同案被告吳文財、賴進發駕車載運其 等竊取之鐵材、起重機等至錦弘資源回收場及利多舊貨回收 商行變賣時亦駕車搭載被告張志豪同行。又於錦弘資源回收 場變賣之際,尚須委由他人出具證件以供登錄變賣人之資料 ;甚且於前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變賣時,尚搭載陳振華隨行 並出陳振華出示身分證件供同案被告陳建勳核對身分及登錄 為變賣人;復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與被告張志豪及陳振華共 同偽造被告陳振華與案外人陳志鑫之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 ),顯足認被告羅文孝與被告盧軍琳張志豪賴運龍及邱 順炤具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羅文孝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另被告張志豪羅文孝得悉被告盧軍琳於行竊現 場為警查獲後,員警亦通知被告陳振華應詢時,尚於同年7 月20日與被告陳振華謀議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由被告羅文 孝駕車搭載被告陳振華、張志豪至頭份市區購買空白契約書 、偽刻案外人陳志鑫之印章,進而偽造不實之被告陳振華與 陳志鑫之買賣契約書;尤以偽刻印章時,決定刻以「陳志鑫



」之姓名,係被告羅文孝提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振華證稱在 卷。是被告張志豪羅文孝及陳振華就該出示偽造之買賣契 約書予員警,以掩飾其等竊盜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張志豪羅文孝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邱順炤所為,均 係犯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志豪羅文孝均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陳振華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盧軍琳張志豪羅文孝於108年7月17日 、18日及20日前後3日前往行竊;被告賴運龍於同年月17日 及18日前後2日前往行竊之竊盜犯行,乃均本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僅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振華、張志豪羅文孝之偽刻 案外人陳志鑫之印章、進而偽造陳志鑫之署名及印文,均為 偽造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盧 軍琳、張志豪羅文孝賴運龍邱順炤就分別述時間,在 場共同行竊;另被告陳振華、張志豪羅文孝就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張志豪羅文孝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其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盧軍琳、賴運 龍、張志豪羅文孝邱順炤分別於同年7月17日、18日及2 0日竊得之鐵材共2萬5164公斤含變賣所得之19萬6291元暨變 賣前述起重機之價款18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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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