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9號
HLDA,110,交,3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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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王進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0日北
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 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 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與當時沿仁愛路1段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以原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舉發,並於110年6月8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6月30日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A車輛沿玉里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接近路口,判斷無依法正常行駛之幹道車,所以定 速前進,過了路中心,系爭B車輛違法逆向行駛,在不應該 出現的位置快速侵入系爭A車輛路線,導致發生系爭車禍。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員湯儒彥與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在通 行權、路權與道路使用正常性探討中指出通行權為路權的基 礎,道路並不提供逆向者之通行權,所以逆向者即無由取得 路權。當時系爭A車輛依法正當行駛,不應課以處罰,被告 裁決有違法。我有煞車停在路口,對方才從我側面撞上來。



當路燈愈來愈大,就代表我車正常在動,但路燈沒有變大, 就代表我的車沒有動,且我的第三煞車燈也有亮。警方的資 料顯示我的第三煞車燈有亮,這是警方提供的資料,且對方 有逆向,逆向就不允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訴外人駕駛系爭B車輛行駛之道路號誌為閃光黃 燈,相對於原告所行駛之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B車輛 所行駛者為幹道。原告既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為,縱訴外人就此車禍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系爭車禍仍為兩造共同所致,只是肇因 比例多寡之別,並不能當然使原告解免自身之違規罰責,亦 無信賴原則適用。是否已依規定讓車先行,應以行駛至交岔 路口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發生行車上衝突 加以判斷,而非僅以駕駛人主觀片面認知為唯一推論基礎。 幹線道車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支線道車如行進過程中,仍 無法避免與幹線道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幹線道車在採取閃 避措施後仍發生交通事故,支線道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件原告對於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行為產生之危險,本得預見而加以防範,原告仍疏 未注意幹線道車之行車動態,未依規定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 爭B車輛先行,並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原告所辯 乃由其個人之出發點為立論,自行決定路權誰屬,實不足採 ,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沿大同路北往南 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與系爭B車輛發生車禍,經玉里分局認 定原告當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並舉 發系爭通知單,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舉發,該通知 單於110年6月8日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6月1 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6月30日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通知單、送達收件回執、違規陳述書、違 規照片、玉里分局110年6月17日玉警交字第1100007023號函 、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6月28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77120號 函、被告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10年6月30日北監花玉站字第 1100177917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 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60頁),應可信 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原 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 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 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 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 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A車輛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名:2021_0526_0414 02_084.CUT.02 '33-02 '47(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⑴04:16:33:原告駕駛系爭A車輛沿大同路北往南直 行,此時大同路為閃光紅燈,原告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減速 ,訴外人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沿仁愛路1段東往西直行, 仁愛路1段方向為閃光黃燈。⑵04:16:35:兩車於系爭路口處 發生碰撞。」、「檔名:CH22_210526_041553_000000-0000 00_042911_360786_仁愛路一段大同路口.CUT.00 '00-00 '4 8(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⑴00:00:26:系爭路 口處,大同路方向為閃光紅燈,訴外人車輛出現自畫面左方 ,沿仁愛路1段東往西行駛,車身橫跨自畫面上方數來第五 至七個行人穿越道線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⑵00:00:27:系 爭A車輛出現自畫面左下方,沿大同路北往南直行欲通過系 爭路口,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兩輛車看起來沒有煞車。」 (見本院卷第8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本件原告 當時駕駛系爭A車輛行駛之車道即大同路上,於系爭路口處 有設置閃光紅燈,系爭B車輛行駛之車道即仁愛路1段上,於 系爭路口處則設置閃光黃燈,故依上開規定,原告駕駛之系 爭A車輛相較於系爭B車輛應為支線道車,且系爭A車輛於行 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由上開勘驗結 果觀之,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於接近系爭路口時,並未先 減速接近後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並於等待幹線道車通過後 再續行。反而直接通過系爭路口,並因而與系爭B車輛發生 碰撞。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有煞車云云,然此除與勘驗結果不符外 ,縱原告當時有煞車,但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暫停等待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此並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故原告此部主 張,並不足採。又原告再陳稱系爭B車輛駕駛當時逆向開車 ,並無由取得路權等語,然查除由上開勘驗結果看不出來系 爭B車輛駕駛於車禍發生前於仁愛路1段之道路上即為逆向行 駛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述,難謂有憑。 ㈣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做成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 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 處原告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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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