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號
HLDV,110,訴,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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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訴訟代理人 尤附琇

黃凱甯
被 告 林昌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莊綉美
林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204元,及其中931,556元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 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534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 ,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昌平於民國101年 1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043,398元 ,並有被告莊綉美林源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依系爭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惟未依約清 償,顯然違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34,204元,及其中931 ,556元自101年1月31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 借據影本為證。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借款自83年 8月15日起,被告 林昌平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借據號碼2291),並以被告莊綉 美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15萬元,借款約 定自83年 8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分3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 繳付週月利率1 分計算之利息。被告莊綉美自83年起至86



年2月止,期間受雇於原告擔任專職人員,該借款經被告兩 人提出借款申請並經放款委員核貸,其後被告莊綉美後續經 手撥貸作業,該借款因年代久遠,相關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已 佚失,但從原告尚留存的傳票,製票人蓋有被告莊綉美之職 章,顯見原告確有撥貸該筆借款,被告莊綉美與被告林昌平 為夫妻,被告莊綉美又任職於原告,貸款業務既由其經手辦 理,可推定係由被告林昌平授權被告莊綉美代為取款,被告 林昌平莊綉美續於83年11月12日再向原告增貸 2萬元,此 亦有原告留存傳票可證。至85年 8月31日,期間被告有多次 還款紀錄,當年均由人工記載,該帳卡上所載內容亦由被告 莊綉美本人親自製作,被告林昌平辯稱並無該前兩筆貸款之 交付,則原告所留存由被告莊綉美本人所載之帳卡還款記錄 又從何而來。86年 2月被告莊綉美離職後,相關事宜已改由 訴外人莊美花經辦,期間被告林昌平多次向原告申請借新還 舊,有電腦帳務可稽(借據號碼2397-1、2478、2531-1、25 64、2611、2681及3135等七筆借款),被告雖借新還舊多次 ,然均未依約按時還款,被告林昌平莊綉美於104年4月23 日與原告協商,雙方就第七筆借款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協 議分期償還契約書,期間被告亦多次還款。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固然提出借據號碼3135之借據乙紙,被告亦不否認收據 下方「本款項金額全數收訖」欄位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然 被告仍否認收有上揭款項。被告會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係因 訴外人莊美花所要求,莊美花乃被告莊綉美之妹妹,莊美花 當時擔任原告之專職人員,其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及親屬間信 賴關係,多次進行冒貸、侵占之舉,被告所辯尚非空言,況 依據一般經驗,在互助社之運作上,倘社員欲借貸金錢,通 常僅能以其「社員股金」作為基數,若借貸金額超過社員股 金,除需提出高額擔保外,也要另外通過合作社之理監事會 議或放款委員會決議通過,而本件被告之社員股金最多未曾 超過10萬元,也未曾提出擔保供原告審核,更未曾參與過所 謂的協商會議,豈有可能向原告借貸高達931,556元之金額 ,尚不得僅憑一紙借據,即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有如此高額之 債務。
(二)依被告林昌平所調閱之放款一覽表,歷年共借款七筆,被告 林昌平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1.87年6月6日借款84,965元:被告對於86年12月17日時有28,8 29元之貸款結餘並不爭執。然87年6月6日及87年6月9日之記 錄順序不符常理,即 6月6日之記錄為870,609元後至同年10 月5日間某日所補登,再者6月9日記載「註#46、#409、#410



退社轉入」、 6月6日記載「註#380多貸轉入#404」,除404 為被告林昌平本人之存摺號碼外,被告對於其餘存摺號碼 所指何人均不知悉,究竟為何有如此的記載後,被告就被迫 需借貸56,345元或是84,965元。且此筆借款僅有借據並無其 他文件,被告故對借據上簽名不爭執其真正性,但仍主張於 簽名之時,該借據並未記載任何文字。
 2.90年12月31日借款320,000 元:此筆借款在社員個人股金及 貸款總帳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並無任何記載。再者,依 據此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記載「舊貸餘款131,304 元,合併 莊綉美林昌平公款欠餘188,696元,合計320,000元,經本 人林昌平莊綉美同意合併」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參與過此 協商會議,且「公款欠餘」係指被告尚欠有公款,然被告並 不知悉何為公款欠餘,僅能推測被告莊綉美仍在職期間,受 社員孫蘭妹請託協助辦理退社所領取之股金,惟不論如何, 縱原告可能代被告莊綉美將此筆股金給付予孫蘭妹之家人, 但被告莊綉美並未受告知,更遑論原告知情且同意將此筆款 項轉為本身債務。且此筆借款之傳票上記載「付現」,然依 原告之主張320,000 元之款項係被告先前欠款加上「公款欠 餘」之總額,豈有被告還得再取得現金之理。被告固對借據 上簽名不爭執其真正性,但仍主張於簽名之時,該借據並未 記載任何文字。
 3.91年12月31 日借款350,784元:此筆借款在社員個人股金及 貸款總帳及「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並無任何記載。此筆借款 並無借款申請書及傳票供被告確認。另被告否認此筆借款借 據上之簽名之真正性。
 4.92年12月30日借款393,700 元:此筆借款並無借據、借款申 請書及傳票供被告確認。
 5.94年1月18日借款487,900元:此筆借款並無借據及傳票供被 告確認。此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記載「於94年 1月15日經 理事通過」、「協談記錄欄」上亦記載經過協商,然被告林 昌平並未與原告有過任何協商,被告林昌平究竟如何在如此 低下之信用情況下貸得如此高額款項。
 6.95年1月19日借款610,000元:被告林昌平否認此筆借款之傳 票上簽名之真正,且亦未曾出現如此張傳票上之「王春梅」 之印章如此簡便之形式,且訴外人王春梅亦否認曾於此傳票 上用印,且此傳票之摘要欄並未如原告主張有「借新還舊」 之記載。被告林昌平不否認此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 簽名之真正,但仍主張於簽名之時,該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並 未記載任何文字。又比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林源祥之簽名, 林源祥亦否認「借據影本簽收」欄位之簽名為真正。且曾天



福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簽名,在「放款委員會填寫欄」、 「協談記錄欄」及「對保人欄位之簽名均不相同,則究竟有 否審查、協商或對保程序,令人起疑。另被告同樣未曾就此 筆借款與原告有任何協商情況。
 7.101年 1月31日借款1,043,398元:被告林昌平不否認此筆借 款之傳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但仍主張於簽 名之時,借據並未記載任何文字。另被告同樣未曾就此筆借 款與原告有任何協商情況。
(三)原告所製作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及「股金及放款 個人帳」有未連續記載之情形,在「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 帳」最後記載日期為90年 4月25日,當時原告主張被告之貸 款僅有84,965元,豈知,電腦化後第一筆記載91年1月1日, 貸款已增加為320,000 元,期間八個多月均未有任何記載, 如何往來均不得而知,豈能率予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四)原告提出「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逾期貸款名單」,但被告 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另「協議書」、「台東縣(市)賓朗 儲蓄互助社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被告不否認上開簽名之 真正,但主張於簽名時並未有任何協議之記載,尤其觀「協 議書」,被告林昌平莊綉美簽名之位置並不合理,不排除 確有被告主張上開記載係事後補填之情形。
(五)被告係基於信任自己配偶莊綉美之妹妹訴外人莊美花之緣故 ,每次莊美花謊稱需要簽名被告林昌平莊綉美均不疑有他 ,事後追問簽名之作用,訴外人莊美花均以不同理由搪塞, 被告林昌平莊綉美向原告洽詢,原告亦稱係訴外人莊美花 所處理,要被告林昌平莊綉美逕自與其確認等。被告不否 認於部分文件上簽名,但否認有借款之意思,簽名均僅是因 應訴外人莊美花要求,且由前開敘述可知各筆借款均有其不 合理之處。
(六)依原告所述被告債信不佳,有七次借新還舊,且均未依約還 款,且被告之股金,自87年6月6日至93年12月30日止,均不 足20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最末筆借款101年1月31日止, 也都僅有10,192元,被告在歷次貸款中均未提出任何擔保, 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之放款委員或專職人員有過任何協商或 協談,放款委員亦在另案中證稱未參與相關借款之協商,原 告究竟如何在被告的債信條件極差的情況下,通過審查即非 無疑義。原告既稱本案借款均為被告借新還舊,然被告林昌 平之「個人帳」內卻僅有93年12月30日借款393,700元、94 年12月31日借款487,900元兩筆借新還舊之記載,然其餘各 次均僅有「貸款」之記載,而就傳票上之記載,僅有90年12 月31日傳票記載「借新還舊」,95年 1月19日之傳票記載「



貸款」、101年1月31日之傳票記載「信用貸款」,均與原告 主張之「借新還舊」有違。況原告所提出之傳票均未見「支 票」、「電匯」、「轉帳支付」之記載。況95年 1月19日之 傳票竟顯示「現金」之記載,領款人亦非被告林昌平親簽, 且與被告林昌平其他簽名比對均有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傳票確為被告林昌平親簽,其主張被告林昌平有 收受此筆「現金貸款」,自非可採。
(七)依被告林昌平自己製作之帳本,陳述如下: 1.87年6月9日貸款餘額28,620元,於88年11月15日起至95年 2 月27日為止,共還款51,000元,已清償所有債務,然此部分 並未記錄於會計帳本上。
 2.87年 6月6日,社員代號380號即莊琇英,向被告多貸56,345 元,但為何將此部分債務由被告林昌平負擔。
 3.90年12月31日社員貸款32萬元,傳票記載現金支出,但被告 林昌平並未收受該筆款項,該筆款項究竟何人收執,應由原 告舉證。又依被告之記載此筆32萬元款項是由違約金加利息 131,320元,再加上公款188,696元,然此公款若指訴外人孫 蘭妹之退股金,應係169,719 元,原告記載已有不實。且何 以此部分款項以被告林昌平貸款的方式處理,且縱此筆公款 有理由,其中150,281元被告林昌平亦未受領。 4.綜上所述,原貸款餘額28,620元加上孫蘭妹之退股金169,71 9元,合計198,339元才是被告等應償還之金額。被告自88年 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合計已償還219,560元,扣除198 ,339元尚餘21,221元,加計被告股金10,300元,合計應有31 ,521元,原告尚應返回予被告。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借貸人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有償還本 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其遲延後所累積之上項債務 總額,得由當事人另立新約,而就上項債務金額成立新的消 費借貸契約,而另定新的償還期限及加計利息,並使原有之 舊消費借貸關係消滅,此即消費金融實務上所謂「借新還舊 」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昌平於83年8月15日貸款15萬元,由被告莊 綉美為連帶保證人。此筆貸款至同年11月12日復增貸2萬元 ,有當時經手之被告莊綉美所製作之傳票在卷可證(卷第15



3、155頁)。由於被告林昌平均未依約定分期償還上項貸款 ,故至85年10月7日結算時,其本金加上利息等,債務金額 已累計至216,221元,有「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在卷 可明(卷第157頁),嗣經被告林昌平陸續清償,至87年6月 6日其債務尚餘84,965元,而於此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 新的貸款以消滅上項舊貸款餘額,約定期限為7年,年利率 為13%。因被告林昌平於借貸期間均未償還本息,故至90年1 2月31日已累計本息及違約金債務達131,304元,再加上另有 所謂「公款」債務188,696元,於是日成立新貸款32萬元, 以償還上項舊債務(卷第177、179頁)。上項貸款亦因未依 約清償,復於91年12月31日成立新貸款350,784元,用以償 還舊貸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卷第185頁)。嗣於94年1月間再 度因相同原因而成立新貸款487,900元,償還上項舊貸款債 務(卷第187、189頁),以上均由被告莊綉美擔任連帶保證 人。95年1月間及101年1月間又以相同方式借新還舊,而先 後成立61萬元及1,043,398元之貸款,由被告莊綉美及林源 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卷第191至205頁)。迄至104年4月23日 因被告未依約償還上項貸款本息,原告乃與被告林昌平、莊 綉美結算,尚餘本金943,000元、利息95,751元及違約金28, 314元,由上開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 」(卷第207至211頁),惟上開被告二人仍未依約清償。被 告固答辯如上,然其就卷第201頁之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 印章真正,均不爭執,由此足見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31日申 請新貸款1,043,398元,並用以清償原本舊貸本金609,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434,398元(卷第205頁),應與上述原告主 張之「借新還舊」貸款始末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上項最後一次貸款之本金1,043,398元,被告林昌平於104年 4月23日協商時,清償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合計204,0 97元,被告同日清償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 告至上開協商時尚欠本金931,556元及利息、違約金167,914 元,與上述卷內借據及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內容相符,應可 採信。
(三)被告雖以未收到借貸金額為辯詞,但由上述多次且長期借新 還舊之貸款歷程來看,由於約定利率最高曾達年息13%至9.6 %,又加上違約金,於83年至104年長達11年期間,錢滾錢及 利生利之結果,貸款之金額皆係用來抵償舊借貸之本息及違 約金,故依上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101年1月31日所簽 訂之借貸契約仍應成立。至於被告辯稱借貸傳票上之簽名不 符或其信用不佳而不可能成立借貸等語,因傳票係屬原告內 部帳務之資料,且新成立的貸款係用來沖銷舊貸款之帳目,



本無現金交付被告簽收之情事,復由被告就多年來數次反覆 借新還舊之歷程,從無爭議,且其信用雖不佳,但原告係為 確保舊債務得以保全及更新,才會同意被告再以新貸款清償 舊債務,其還款之信用不佳正是所謂「債台高築」的原因。 況據證人莊美花之結證,85年間成立借貸時,被告林昌平當 過原告互助社之社長,當時司庫還是被告莊綉美,借據上面 都是被告林昌平、被告莊綉美的筆跡無誤等語,被告上述所 辯,不足以推翻其101年1月31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為真正。 另依社會之通念,若無成立貸款契約之意思,應無於借款申 請書上簽章之行為,被告既承認101年1月31日所簽章之借款 申請書(卷第201頁)為真正,已承認該筆借款之真實性, 被告林昌平尚於104年4月間親自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及 於協商時還款10萬元,無異承認上項借貸金額為真正,且無 事證可認其上開簽名係遭強暴或脅迫而為,其聲請就卷第18 5頁或197頁之95年1月19日舊貸款之借據或傳票上林昌平簽 名為筆跡鑑定,無非遲滯訴訟,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昌平因自83年間起向原告借貸之金錢,未 能依約清償,致發生利息及違約金,並一再以成立新貸款方 式來清償舊貸款本息及違約金,長期錢滾錢的結果,像滾雪 球一般愈滾愈大,累積迄104年間雙方協商時已達本金931,5 56元及利息、違約金167,914元。被告莊綉美林源祥為系 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之簽名為證,為不爭事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34,204元,及其中931,556元自101年1月31日起 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文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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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