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倪子荃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曾韋勳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95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6,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因涉犯傷害、毀損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9年 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受理 ,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以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 訴,故由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告聲請將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庭乃以109年度附 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有裁定、刑事判決足憑(卷11 至15頁)。是被告係涉犯傷害、毀損案件而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觀前開刑事判決記載公訴意 旨,兩造是發生行車糾紛後各自駕車互不相讓,倪子荃腳踹 毀損曾韋勳之車輛,曾韋勳見狀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駕車靠近右側騎機車之倪子荃,致倪子荃人車倒地受傷 及機車、手機受損,曾韋勳駕車為傷害及毀損之不法侵權行 為;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處理本件事故之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開立的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記 載「非交通事故」(附於刑案警詢卷105頁),本件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 涉訟」之事件,係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 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之立法規範
意旨不符,應非該條款所定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故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遲延利息,其後變更請 求之金額為1,176,483元,有起訴狀、筆錄可參(109年度附 民字第106號卷9頁、本院卷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83元,及自108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前突往右側靠近, 致在該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 告因此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左肘挫傷合併內外韌帶斷裂、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SPR車把手、後保險桿、左後視鏡、左前斜飾 條、腳踏左飾條、左剎車拉桿、前保險桿、SR大燈框、後扶 把手及原告置於口袋中iPhone手機也因此損壞。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案曾經花檢署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起訴,原告依檢察官起訴書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有傷害故意等語,惟閱覽卷內監視錄 影檔案資料,難以確認被告有猛力衝撞之行為事實,另參被 告車行路線偏斜後,有緊急剎車、停留現場及主動報案等舉 動,及被告同意先為部分賠償25萬元之誠意,原告不再主張 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仍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218,782元。
2.看護費用194,400元: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受傷,急診入院 治療,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患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 月,骨折部分需16週方可開始練習負重,左肘韌帶部分,需 後續治療。第一次手術方面,自108年10月11日至109年1月 10日間,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 用72,000元;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期間,以看護費每日1,20 0元計算,請求108,000元。第二次手術,原告於110年3月31 日入院,於110年4月1日行拔釘手術,110年4月2日出院,轉 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為術後傷口癒合及傷部固定休養2週, 自110年3月31日入院、同年4月2日出院及休養至同年4月11 日止,生活無法自理,以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14,400元。以上合計194,400元。 4.薪資損害167,258元: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003,544元 ,平均月薪83,629元,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害(請 假在家休養1個月,另估計復健及傷疤美容手術約1個月)167 ,258元。
5.交通損害6,400元: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 進行急診及手術,另於同年10月24日、11月22日、12月27日 ;109年1月21日、2月18日、3月17日、4月14日、5月12日、 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1日、10月13日、11月 10日前往慈濟醫院門診及復健;於110年3月31日前往醫院進 行第二次手術,共計前往醫院治療16次(後續診療及尚未取 得單據部分暫不主張);原告住居所與花蓮慈濟醫院相距4.5 公里,來回計程車資400元,計受有計程車資損害6,400元。 6.機車維修費38,690元。
7.手機維修費15,000元。
8.傷疤美容手術35,000元:原告修復傷疤需35,000元。 9.精神慰撫金75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東部豐田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顧問(經理),每月薪資為83,629元,同時參 與花蓮縣吉安鄉第一義警中隊及吉安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等 社會公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不僅身體受 到侵害,終生遺留手肘活動之障礙(診斷證明書載稱「病症 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無法完全復原之傷疤,更增 添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75萬元。
10.以上合計請求1,426,483元,扣除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部分賠償之25萬元,請求1,176,483元如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行經至花蓮縣○○鄉○○○路 000號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用手推擠我,導致我 心生畏懼,且我想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故立即駕車欲離開 現場,不料對方也駕車與我車輛並行,在車輛行進過程中, 原告用他的左手與左腳分別用力由上往下打了我的右側後照 鏡,也用力踹了右側車門,當時我心裡非常緊張且害怕,導 致我情急之下想將車輛停靠路邊查看汽車是否有被其毀損, 但停靠過程中我不知道對方並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且車輛 右後方視野亦有死角,故聽到撞擊聲後我才驚覺撞到了原告 ,並立即將方向盤往左切閃開他,避免造成二次傷害,我是 不慎擦撞原告,並非故意傷害他。發生車禍後我立即至前方 建國路188號靠邊停車後(因路邊都有停車怕影響其他用路人
權益,所以將車輛停放至前方相對安全的地方),於當日18 時25分報警。本案發生過程及過失程度,涉及精神賠償與其 他賠償細項數額計算,原告請求金額殊嫌過高,但雙方對於 車禍事故被告是過失均無爭執。
(二)前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和解的25萬元,是以部分賠償達成雙 方刑事和解撤告,此25萬元已經包含民事的部分賠償,應自 判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針對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項目與金 額意見如下: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原告實付金額計算應為218,782 元。
2.看護費部分,僅有第一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但未說明是半日還是全日看護,後面的患肢不 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原告也把這三個月加進去不合理,因為 這是醫囑而非看護照顧的範圍。第二次手術的診斷證明書並 無記載需要看護。對於看護費用的計算如果是全日以2,400 元計算不爭執。
3.薪資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107年度之薪資所得應為599,212 元,而原告也沒有附上請假證明,醫囑上也只寫宜休養一個 月,因此縱有請假證明而認有薪資損失,應為一個月的薪資 損失。被告並未對原告請求一個月薪資損失不爭執,因為保 險公司提出相關單據的要求才能出險,故意過失也是需要由 法院審酌。
4.原告請求計程車資6,400元沒有意見。 5.機車維修部分應該要扣除折舊。
6.手機部分,手機螢幕維修費用原告未提出正式的估價單或報 價單,依照蘋果手機的官方網站,相同機型之螢幕維修費用 為6,090元,故原告的請求金額過高,且手機維修亦應扣除 折舊。縱依原告所提之書面報價金額認定,其上記載螢幕維 修金額為7,49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5,000元。 7.傷疤美容手術部分,醫囑沒有說明這項必要性,此項請求非 屬醫療費用,也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無必要。若認 有必要性,金額確實是35,000元,沒有意見。 8.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我是高中畢業,在健身房擔任 工讀生,每月收入23,580元。
9.以我的能力沒有辦法賠償原告請求的那麼多金額,需要保險 公司的介入才能跟對方達成共識和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有明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民事判例可參)。惟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主張如前後歧異, 而經調查其在民事訴訟中翻異其前曾為之主張,是欲利用前 開自認效力拘束法院,以取得不當之利益者,應認為其自認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原告就其與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發生之前開糾紛,提出傷 害罪、強制罪、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是故意傷害、 毀損行為,在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更質疑檢察官僅 論以普通傷害罪不合社會經驗法則,主張被告駕車朝原告撞 擊應具有撞傷之不確定故意(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卷9、11 頁);惟在本院於110年4月7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車輛第三責任意外險之保 險公司)人員柯昆宏到庭陳稱「公司的立場事故屬於非交通 事故,需要法官研判這個事故是交通事故還是非交通事故。 」被告當庭辯稱「是不小心與原告擦撞」(卷36、37頁),其 後原告於110年4月8日具狀改稱「撤回主張被告主觀上故意 之主張,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卷73頁),對被告前開過 失主張於書狀中自認。然查系爭事故是兩造行車糾紛所引發 ,之後衍生原告騎機車腳踹被告車門,被告再駕車突靠右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並非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而是被告基於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致傷害不法侵權行為(詳如後述)。兩造 於行車時因一時之憤導致嚴重結果,雙雙涉犯前開刑事犯行 (經撤回告訴),並有後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追究 ,想必均感後悔,被告希望能以車輛之保險理賠某程度補貼 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亦欲從被告保險理賠中獲得賠償,此 可見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在花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主要 是想用保險理賠,但需要交通聯單」(花檢署109年度調偵字 第70號偵查卷21頁),而處理事故之北昌派出所開立之交通 聯單明確記載「非交通事故」(刑案警詢卷105頁),是兩造 進入民事訴訟後,希冀能以自認之方式左右法院判決認定, 使系爭事故導向被告因過失發生之交通事故,以符合第三責 任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取得保險給付之意圖甚明( 兩造均曾陳稱希望保險公司介入一併進行和解,卷36頁), 顯見前開自認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是為取得不當利益所為, 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不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亦 不受拘束。就原告在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損害之主張,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仍須依兩造各自主張及提出之事證與事故資料,本於 辯論之結果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如下述。
(二)事故發生情形如下:
1.兩造互不認識,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0月11日18時17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自強路口機車待轉區,因不 明原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仍各自駕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北昌村建國路一段併排直行互不相讓,原告於同日18時 2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前,故意以腳踹方 式,毀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後 車門板金凹陷、右後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右後側板金刮損。 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該小客車突往右 側靠近,致在該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右側駕駛機車之原告,因 此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肘挫傷合併內外側韌帶斷裂、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所 騎乘機車之SPR車把手、後保險桿、左後視鏡、左前斜飾條 、腳踏左飾條、左剎車拉桿、前保險桿、SR大燈框、後扶把 手及原告置於口袋中iPhone牌手機因此損壞等情,有原告提 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憑(卷
43至45頁),並有兩造涉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1號)內所附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勘驗光碟筆錄等為憑。 2.依前開事證可知,兩造先於當日18時17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建 國路一段與自強路口機車待轉區發生爭執(刑事一審卷217頁 ),依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勘驗光碟結果,兩造爭執後繼續駕 車、騎車行駛,原告邊騎機車並抬起左腳往被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方向踹了一下,被告駕車突往原告所在之右側撞擊,致 原告人車倒地(刑事一審卷213頁)。
3.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與原告擦撞等語。按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從兩造行車糾紛發生後先口角爭執,續行行駛 後原告腳踹被告車輛,被告駕車突往原告騎車所在右側撞擊 等情觀之,被告駕車撞擊騎機車之原告會發生受傷之結果, 乃被告可得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確為故 意為之,而非過失,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18,782元: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於108 年10月11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接受骨折復位固定術 ,於108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患肢不 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卷45頁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期間需休 養一個月,其左腕關節活動角度,掌屈10度,背屈30度,活 動範圍40度,症狀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卷87頁診斷證 明書)。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再入院,110年4月1日行拔釘手 術,於110年4月2日出院(卷69頁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傷在 前開醫院骨科及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8,782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據(卷101至111 頁),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8,800元: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既如 前述,其受傷部位在左手、左肘、膝部,依其傷勢判斷,其 第一次住院期間(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19日計8日), 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一個月期間有專 人照顧半日之必要,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110年3月31日起 至110年4月2日止計3日)應有專人照顧半日必要。原告在前 述期間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其得以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此計算方式為被告 所不爭,卷204頁),得請求看護費58,800元(82400+30120 0+31200=588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3.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 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為75年1月
出生(卷43頁參照),車禍發生時為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 自承在豐田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卷205頁),107年全年所得1, 003,544元(平均月所得83,628元;卷89頁),109年全年所得 為837,067元(平均月所得69,755元;卷127、128頁),以其 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其在 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 收入,本院認其主張以每月83,629元為每月可能取得收入之 金額尚屬過高,應以75,000元為適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進行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卷87頁),醫囑受傷期間需 休養一個月(卷87頁),故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75,00 0元。
4.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17,968元:原告所騎機車受損,經估 價修理費需38,690元(零件費用27,630元、烤漆費用7,000元 、工資4,060元),提出估價單為憑(卷51頁),應認屬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 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刑事警詢卷51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 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 為6,908元(276304=69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及 工資費用,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968元( 6908+7000+4060=17968),得向被告請求。 5.原告得請求手機維修費15,000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放置在 口袋內之iPhone手機背面玻璃面板破裂受損,有照片可憑( 附於刑事警詢卷89頁),原告提出維修費用15,000元之證明( 卷97頁),堪信屬實。被告以該證明上載「螢幕維修7,490元 」、應扣除折舊等為辯,然原告之手機受損部位並非螢幕, 而是手機背面玻璃面板,且原告手機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即 為15,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6.原告得請求傷疤美容手術費用35,000元:原告所受傷勢導致 全身多處外傷性疤痕併色素沉澱、左手腕手術疤痕過度增生 ,醫囑色素沉澱建議雷射治療十次需15,000元,疤痕過度增 生需手術修疤費用2萬元,有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憑(卷99頁),上開治療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 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35,000元。
7.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而受傷,並兩 度住院治療,所受傷勢為左手、左肘、膝部,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之學歷、工作及收 入如前述,其名下有汽車四輛(卷129頁);被告為高中畢業 ,自承在健身房擔任工讀生(卷205頁),109年全年所得約38 萬元,名下無財產(卷131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 、被告不法傷害原告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加計被告不爭執之交通損害6,400元,原告得請求賠 償726,950元(醫療費218782元+看護費58800元+薪資損失750 00元+交通損害6400元+機車維修費17968元+手機維修費1500 0元+傷疤美容手術費3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26950元) ,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5萬元(卷183頁調解筆錄參照),原告 得請求476,9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在刑事109年9月18日調解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交付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參刑事一審卷75至8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 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賴品儒 及函詢全日或半日看護(卷117、205頁),並無必要,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判斷,在此不一一論 列,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