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吳國權
夏春櫻
楊金池
陳梨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尤玉琴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國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吳國權之訴。原告夏春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夏春櫻之訴。原告楊金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楊金池之訴。原告陳梨卿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陳梨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均係以貫徹 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 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 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違反銀行法刑事 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對被告尤玉琴、李 聲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復於 本院審理時再追加江昕儀為被告,亦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而 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為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 銀行收受存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見刑事判決第45頁),依前揭銀行法規定及 說明,原告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非行為人違反 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前 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 依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權新臺幣(下同)62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春櫻1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池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梨卿1,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 卷第213頁、第291頁),故原告吳國權、夏春櫻、楊金池、 陳梨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628,000元、145萬元、 105萬元、1,285,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15,355元、11,395元、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