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
黃子素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受邱德財委任代售乙○○所有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張,約定每股最低售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五元,在此範圍內所得股價應繳付委任人,而以逾此金額部分作為代售之報酬。嗣經售出其中卅九張合計三萬九千股,得款九十萬三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侵占其中為委任人持有之五十八萬五千元。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邱德財、告訴人乙○○指述無誤, 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但上訴人代售股票所得款項中超過五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依其與委任人間之約定 本屬應得之委任報酬,在本案犯罪成立當時並非為委任人持有之財物,此部分無從 成立侵占罪名,不因其在案發後向被害人承諾放棄此部分報酬利益而受影響,原審 將此部分金額併予認定為侵占所得,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 認事既有錯誤,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當庭表明不 再追究,原審不及斟酌,致未能平允量刑,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審酌上訴人 因所負責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運困難,一時失慮侵占委 任人之財物支應公司用度,事後坦白認罪並已著手分期履行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訴人以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既知悔過認錯,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倍知警惕 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略以: 上訴人涉嫌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侵占綠色四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之理光牌影印機一臺,認與本案具有連 續犯之關係而移請合併審理。經查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綠色四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業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當時
曾交待經理黃宗瑋負責處理相關設備,據其報稱已將該影印機交還出租人,事後方 知言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收到機具;告訴人言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 ○○亦稱:告訴人公司對於綠色四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內部之事並不知 情,當初係因綠色四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結束營業,機具下落不明,誤 會被告侵占而為申告,嗣後被告已出面解決並清償有關債務等語。從而此部分尚乏 足可證明被告確係侵占之積極事證,難認與前述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 言,自非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退還原檢察署另行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林 勤 綱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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