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筍
訴訟代理人 張榮錦
被 告 陳梅子
吳陳述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浩明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韋菱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怡懋‧蘇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陳浩然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均應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 )2,588,189元及續存利息,為伊、被告陳梅子及訴外人吳 阿春(已殁)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吳陳述 平、吳浩明、吳韋菱、怡懋‧蘇米及吳陳浩然等人為吳阿春 之繼承人,因被告均不會同辦理領取事宜,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上開提存款及利息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兩造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 2,588,189元及續存利息,確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將上開提存款按附表 所示比例分割,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屬適當,爰採 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及續存利息,按附表所示比例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 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 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 ,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吳筍 1/3 陳梅子 1/3 吳陳述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1/3 吳韋菱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怡懋.蘇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浩明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陳浩然即吳阿春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