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51號
HLDV,110,補,25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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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楊晴
王曉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陳欣瑩

徐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晴新臺幣(下同)742,300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曉曼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2,3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已繳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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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