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曾意琳
曾筱琳
曾怡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儲銀菊
被 告 林肇國
訴訟代理人 林肇宏
被 告 林肇宏
被 告 賴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
設道路,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等。依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
張通行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
1,800元(計算式:240平方公尺*8,360元/平方公尺+105平方公
尺*5,480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5,000元/平方公尺=
2,76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27,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