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顏哲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顏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分別聲明請求
被告顏哲良、顏惠君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8月13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
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83,738元【計算式(153.76*1,400+48.91*1,400=283,73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
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