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意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號
HLDV,110,簡上,1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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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周昱霖
被上訴人 周惠竹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1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有所 明定。上揭規定,乃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 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 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徐鳳展同意書無效,經原審以欠缺訴之利益為由判 決駁回後,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0年5月17日民事訴訟 追加當事人狀中追加周昱霖為上訴人。因周昱霖並非原審當 事人,未受原判決效力所及,其於第二審始追加周昱霖為上 訴人,無非於第二審追加新訴。然查周昱霖與上訴人就本件 訴訟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又所追加者為新當事人而非新請求權 基礎,自無同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又其追加新訴者乃追加當事人,非關聲明之追加或變更 ,非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第4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之情形;更無第6款所稱「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被上訴人就其追加既已 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原審係採形式判決而未就消極確認之訴 的實體事項予以調查及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新當事人 ,就所追加部分無論有無實體上之理由,乃提起新訴訟性質 ,除有害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外,也不能因新當事人之加 入,而改變原本當事人即上訴人本身仍欠缺訴之利益之情形 ,即與上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陳姿樺主張:上訴人於87年11月4日自訴外人徐鳳展 受讓花蓮縣○○鄉○○0000號房屋,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並據 之爭訟,已妨害上訴人權利,且其形式不符合遺囑、遺贈或 贈與契約形式,且無人能證其真偽,被上訴人既不能證其為 真正,即不應允其於訴訟上使用,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該 文書無效。同意書製作人夏素珍周昱霖之母親,訴外人徐 鳳展則為被上訴人與周昱霖之繼父,夏素珍徐鳳展為上訴 人之公公婆婆,上訴人有繼承之利益關係,如去除該同意書 ,上訴人即得排除他人繼承加灣25-3號房屋,上訴人即可享 有法律關係免於訴訟攻防危險之利益,且原判決作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變造等,上訴人原審之訴應為有理,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 被上訴人所提出徐鳳展同意書無效。
三、被上訴人周惠竹則以:訴外人徐鳳展之自書遺囑內載明花蓮 縣○○鄉○○0000號房屋由其配偶訴外人夏素珍處理,夏素珍則 因被上訴人同意返回花蓮照顧其至終老而兩人均同意將該屋 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徐鳳展與上訴人之配偶周昱霖間僅有 姻親關係,不具繼承資格,上訴人就其提出之確認訴訟並無 訴訟利益。且上訴人與徐鳳展間有因買賣而過戶之房屋,係 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2號房屋,其面積24.8平方公尺,並不 及於加灣25-3號房屋,同意書所涉及的部分是「花蓮縣○○鄉 ○○村00鄰○○0000號」房屋,況其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0 萬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為:「本人徐鳳展與配偶夏素珍無生育 子女,夏素珍因女兒事母至孝,決定將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 之3號房屋地上權給周惠珠(含周仲仁先生遺留房屋及電表) ,房屋所有人徐鳳展同意將(草房)改建新城鄉康樂村加灣 25-3號房屋指定繼承給周惠珠,並且交付該房屋相關文書為 之證明如下:一、張愛生座落加灣沙東草房一間讓給徐鳳展 ,中華民國54年3月12日(附徐鳳展付款收據)。二、夏素珍 申請永興商店營業地址新城鄉康樂村14鄰加灣25之3號縣政



府、稅捐處等文件三份。同意人夏素珍徐鳳展,見證人倪 炎海,85年8月6日」,周惠珠即為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同意 書所約定之房屋為加灣25-3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 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且其性質依建築完成之時點,可能為 建築法施行前之合法房屋或建築法施行後之違章建築,無論 為何者,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除因繼承等特別事由,其讓 與應如同動產一般,以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受讓人僅能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 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 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而不能僅憑只具私文書性質之同意書為斷。上訴人如認其自 己對加灣25-3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主張 因被上訴人執有前開同意書,將致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乃提起確認訴訟,欲排除上述不安狀 態。惟縱經法院確該系爭同意書係無效或偽造者,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即為加灣25-3號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上訴人上述不安之狀態,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據前述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
(三)況且,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對象,本不得請求法院 就「事實」為確認,僅以「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可例外為確認之訴的對象,但仍以具有訴之利益或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依上訴人陳述意旨,其認系爭同意書為 無效,乃以其不合於遺囑之規定,無非就被上訴人得否因系 爭同意書而繼承加灣25-3號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 爭執,然上訴人與其夫周昱霖均非徐鳳展之法定繼承人,終 其究竟,若上訴人本身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縱使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僅能剝奪被上訴人依系 爭同意書所享之權利或利益,但於邏輯上仍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自己之推論,其僅生不利益被上訴人之結果,仍無從對 上訴人自己產生法律上之利益,即不符合其訴訟應以對自己 可以發生利益為前提之要件。因此,上訴人縱使主張其與徐 鳳展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房屋有買賣或讓與之事實者,則僅 發生就其自己擁有上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確 認之訴的利益,於法律邏輯上,上訴人有無受讓上開房屋與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繼承上開房屋,二者之間並無「 若P則Q」之命題關係,上訴人自己對上開房屋有無權利,乃 與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無關,蓋上訴人倘如能經由訴訟積極



確認自己就上開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基於物權 排他性及一物不可能同時二有之法理,即足已排除被上訴人 就上開房屋之相同性質權利,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如何,已屬 無關。反之,若上訴人不能經由訴訟證明自己就上開房屋有 上述權利者,縱使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也不能發生任何改 變而使自己獲得上述權利,這就是法律學說及審判實務上判 斷「有無確認之訴利益」所採的法律邏輯。易言之,系爭同 意書之存在,不足以使上訴人原本對上開房屋所擁有之權利 發生消滅或喪失之不利益;確認系爭意書為無效,也不足以 使上訴人原本對上開房屋所無之權利因此產生,於這樣的情 形下,上訴人不具有對系爭同意書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的利益 。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權,係以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及 訴之利益者為限。民事判決之效力(包括既判力),僅具相 對性,對於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以外之人,無拘束力。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之訴訟,因無 法發生於上訴人勝訴時而使其對上開房屋具有權利之推論結 果,且上訴人非不能上開房屋之權利歸屬自己提起積極確認 之訴,以解決紛爭,因此系爭同意有無效力,並非上訴人維 護其權利之前提事項。茲舉例以明之,甲、乙均主張自己為 A之生父,甲若欲加以確認,應起訴確認自己為A之生父,始 具訴之利益,若其提起確認乙非A生父之訴訟,縱使勝訴, 亦不能發生使甲成為生父之判決效力,蓋邏輯上仍有可能為 丙或丁...才是A生父,難謂有確認之利益;況且甲若甚至起 訴確認乙無生育能力者,因與甲主張其為A生父之關連性更 低,則更無單獨就上述有無生育能力之事實請求法院確認之 利益,而應以此事項做為其確認自己為A生父之訴訟中削弱 乙相反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始符合民事程序法之原理原則 。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已有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 ,且經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於 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件中,曾追 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出徐鳳展同意書無效(同意書附於本院1 09年度補字第95號卷13頁),經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項追加之 訴,可見系爭同意書有無效力,非上述訴訟判決時必須加以 判斷之因素,而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全無關連。上訴人復提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同意 書無效,亦無實益。又原判決理由中已就上開訴訟有所論及 ,因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屬上訴人,受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及第247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欠缺訴之 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審 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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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