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芯慈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芯慈自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現於聽貝爾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選配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4,4 00元,每月支出24,062元,名下有投保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 保險,迄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381元。伊前於民國109年 間向鈞院聲請更生(本院109年度消債更第19號,下稱更生 卷),惟因當時鈞院函詢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認為伊債務金 額逾越1,200萬元而無法行更生程序,故伊隨即撤回更生聲 請,然伊仍有意願繼續處理債務,但伊自103年開始被債權 人扣薪三分之一,因伊債務龐大,持續扣薪恐永遠無法解決 債務,是伊現階段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資料、租 賃契約、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更生卷第21頁至33頁)、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355頁),堪認為真正。又債務人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4,4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3 頁至59頁),而以聲請人截至110年6月31日止積欠之債務至
少為14,589,198元(計算式:合作金庫銀行80,117元+永豐 銀行335,917元+台北富邦銀行884,259元+誠信資融公司517, 744元+萬榮行銷公司313,046元+兆豐銀行394,216元+土地銀 行1,345,341元+匯誠第一公司433,479元+艾星公司41,103元 +匯豐銀行1,444,077元+玉山銀行669,232元+元大國際公司5 ,454,393元+摩根聯邦公司576,459元+仲信資融公司2,930,6 05元=14,589,198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305頁),而聲請人投保之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 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34,381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 頁),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 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 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