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6號
HLDV,110,消債更,3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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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建誠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建誠自民國110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公同共有之土地及 房屋,現由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在桃園地院查封中,動產部分有1992年出廠之中華牌汽車1 輛及2006年出廠之機車1 輛,109 年在永曄營造公司上班, 全年度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110 年5 月 份起因疫情關係透過政府安心上工機制在吉安國小從事園藝 工作,每月薪資12,000元,有時會撿回收補貼家用,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9,050 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經債權人電 話告知因目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無法提供還款方案且債權人 未出席會議,故於前置調解時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若鈞院准 予更生,聲請人願每月償還4,000 元等語。爰聲請更生。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



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花蓮二信存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
㈡由前述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所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0  02)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之建 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4071 號查封中(見本院卷第47  -50 頁、161 頁、187 頁),惟前開不動產為共有人人數甚 多之公同共有之房地,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價值應屬不高  ,兼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為428,342 元(見本院卷第 116 頁),其每月支出為9,050 元(伙食費每月5,000 元+ 水電費2,000 元+ 電話費800 元+ 勞健保費1,000 元+ 房屋 稅約350 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 倍15 ,94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每月所得扣除每月 支出後不足3,000 元,縱以基本工資計算亦不足以清償,惟 其債務總額如上述,而聲請人為57年10月20日生(見本院卷 第19頁),自110 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至122 年10月20日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約12年,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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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