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逸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逸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441,176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台 2005年出廠汽車,惟已無殘值,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領 有政府補助每月8,604元,總計收入為32,604元,又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1,3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支出扶 養費15,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於110年1月29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 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7號卷宗(下稱前置調解卷)查核屬實,並有戶籍謄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4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月薪約24,000元,另領有補 助每月17,554元(含政府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育兒津貼 補助6,000元+家扶中心補助5,950元=17,554元),總計收 入為41,554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而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6,300元(房租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 、電話費800元、水電費1,500元),另每月需與配偶共同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因配偶無收入,此有107-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3 頁),聲請人需獨力支出15,000元扶養費用,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 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5,000元,核與前開數額相符,當無浮報之虞,即 屬可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31,300元,尚為合理 。故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約尚餘10,254 元可供支配。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據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441,176元,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 信用報告書內容可參,債權人亦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具狀陳 報聲請人欠款情形(見調解卷第83頁至第169頁、第209頁 至210頁)。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應 有餘額10,254元可供清償業如前述,上開賸餘額僅占其整 體債務比例約2.3%,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 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 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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