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麗貞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麗貞自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現於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擔任照護員,每月薪資為25,242元,每月必要 支出約為23,000元。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調解,其提出每月償還3,009元,共計1 80期之還款方案。惟伊繳納至第8期時,遭另一債權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薪水三分之一及禁止收取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款,然伊之薪
水均匯入名下帳戶,導致無法依約還款,且伊與裕富公司均 無法達成協議,使伊無多餘收入支付銀行還款方案,現伊仍 有誠意還款予各債權人,惟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不能 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花蓮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證明、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受 扶養人之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 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存摺內頁影本(卷第125頁至147頁、 第157至189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聲請人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調解方案成立,約定自109年7月起 ,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3,009元,聲請人因未依約繳 款,而於110年4月經通報毀諾,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卷第57頁至59頁、193頁)。 據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25,242元,有薪資證明影本可參( 卷第49頁至53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於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5,242元做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聲請人主張與四名應受扶養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0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與 應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當 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聲請人每月薪資25,242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242元, 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所提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 」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 規定,仍得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計算至110年6月30日負債總 額至少為688,180元(凱基銀行101,755元、中國信託銀行20 6,701元、國泰世華銀行130,156元、和潤公司134,190元、 裕富公司115,378元,見卷第85、95、99、107、111頁),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逾25年(計算式:688,180元÷ 2,242元÷12=25.5)始能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73年生, 年齡為3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是以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難認有一次清償 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