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41號
HLDV,110,家救,4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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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正華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 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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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