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5號
HLDV,110,司聲,6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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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陳阿珠承受訴訟人)
盧進祥
盧素金


相 對 人 陳文瑛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盧采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陳文瑛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盧采昀應共同賠償聲請人即原告盧進祥盧素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5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查本件聲請人陳阿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之承受訴 訟人為盧進祥盧素金(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文 瑛、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盧采昀(下合稱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後, 聲請人陳阿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0年度上字第3號審理後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3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6,745元,共計44,575 元(計算式:17,830+26,745=44,575),有本院自行繳納款



項收據2件等影本在卷可憑,前揭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 本院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函送相對人渠等限期 表示意見,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之主 張堪為認定。因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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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