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78號
HLDV,110,司票,27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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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銘峰 

相 對 人 林豈葳即東拓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 .26940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 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10 年6 月1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 ,付款地載「向營業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0 年6 月1 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雖載為「向營業所」,惟其所指之營 業所未明,應視為未載付款地,又系爭本票載發票地為「花 蓮市○○街00號」,准此,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聲請,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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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