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年二月,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接續 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經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 間方屆滿,非屬累犯),竟仍不知警惕,而在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四次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1、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YKK拉鍊 廠」旁,因見祥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四鄰六十號一樓, 負責人許曾月素,下稱祥鋒公司)所有前即遭不詳年籍之人竊得而持有置放該 處之V7─九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內之鑰匙未經取下,乃徒手進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逕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駛走,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日常代 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段,因遇警路檢時加速逃逸現場,而不慎衝入 路旁之稻田內,始遭警逮捕。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 而於同年月十五日,由檢察官命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保候傳。 2、然其在交保之後,仍承前一概括之竊盜故意,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為下 述二次之竊盜犯行:
⑴、當日上午九時許,先在桃園龍潭鄉○○路三0五巷內,竊取陳石阿秋所有之 Q六─八一三0號車牌二面。
⑵、當日下午三時許,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一號前,竊取涂政銘所有之 車號V五─六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⑶、而且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車號V五─六0六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⑷、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V五─
六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北上匣道口時,因遇警 路檢乃棄車逃逸,但仍遭警逮捕,而再次經警查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於同年月六日,由檢察官命以一萬元交保候傳。 3、甲○○在第二次經交保後,又承前一概括之竊盜故意,與張明乾合謀,二人本 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再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及珠江路路口,見戴宏杰所有之SF─八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 一輛停在該處未熄火,乃合力徒手竊取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街一四五號二樓一0三室內,另因施用安非他命
案件,與張明乾一起遭警逮捕,一併查出竊盜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依職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1、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已坦承不諱:
①、警訊中:
「因我駕駛自小客V7─九二八九號,引擎號碼ADD61010BR4 5340號逃逸,為警方捕獲。」
「於今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八二八號對面菜園內為警查獲。身上左手掌背擦傷、右腳膝蓋及腳底 受傷、頭昏。因我駕駛失竊自小客,被警方攔檢,不停逃逸,結果失控 ,車子翻落路邊菜園內而受傷。」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左右,在中壢市YKK工廠旁發現 該車車內燈未關,又見鑰匙插在電門上,就順勢開車門上車發動電門, 將該車偷走。」
(以上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卷第四頁反 面及第五頁正面)
②、偵查中:
問:V7─九二八九號自小客車何來?
答: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內壢工業區YKK工廠大門旁邊 路上,我看見鑰匙插在車上,又沒人,就把它開走。 (以上參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③、審理中,亦坦承其錯誤。(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⑵、且該自小客車所有人許曾月素亦由其夫許進忠出面指證明確(見同上卷第十 頁至第十二頁)。
⑶、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可資佐證。
⑷、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2、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第二、三次竊盜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一名綽號「小葉」之朋 友駕駛,案發當日由「小葉」駕駛至被告家找被告出去玩,途中遇警攔檢, 「小葉」下車逃跑,被告亦跟著跑。翌日,帶領警方至中壢市○○○路二四 九巷十一弄六號(中華撞球場)尋找「小葉」,但未發現「小葉」之行蹤。 ⑵、然據證人李政遠於偵查中稱:我巡邏至中壢交流道時,發現該贓車,我們攔 車時,他們加速逃逸,他們撞到一台大卡車,該車內之二人即下車棄車逃逸 。被告自乘客座下車,車內二人分二邊跑,我們就追捕,被告甲○○於被逮 捕時,還與警方掙扎。
⑶、綜合以上情形判斷,被告甲○○所言「小葉」其人,既無從查明,被告又無
法合理交待車輛及車牌來源,且加上其有多次之竊盜犯罪前科,前開涂政銘 之自小客車及陳石阿秋之Q6─八一三0車牌均應為其竊得之物,被告所辯 該車為綽號「小葉」駕駛來一節,當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另有被害人涂政銘、陳石阿秋警訊中之指證及卷附之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 局車牌尋獲通報單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查詢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 ⑸、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勘認定。
3、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第四次竊盜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同案共犯張明乾之供述相 符:
①、警訊中:
問:警方在你套房內電視機上查獲汽車鑰匙一支,你作何解釋? 答:該汽車鑰匙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和張明乾在中壢 市○○路與珠江路口,趁被害人下車之際(未熄火),我就向張明乾 提議將自小客開走,警方所查獲之汽車鑰匙一支,就是該失竊自小客 原廠鑰匙。
問:嫌犯張明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帶同警方在中壢市○○路 八十六號空地旁起獲你與張明乾共同一起偷竊來之牌照SF─八八五 二號福特自小客車,年份一九九0年,排氣量一三二三CC,是否為 你與張明乾偷竊的?
答:是的。
(以上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三號卷所 附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偵訊調查筆錄) ②偵查中: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訊問被告甲○○部分)
問: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在中壢市○○路現場與張明 乾偷戴宏杰之SF─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
答:對。
問:你何方法偷?
答:那車發動著,門未鎖,我就開門上車,而張明乾坐在旁邊。 問:何人提議要偷車?
答:我們二人商議的。
(訊問另案張明乾部分)
問: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在中壢市○○路現場與徐漢 文偷SF─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
答:對,是甲○○要開那部車,叫我坐在他旁邊,該車未熄火,甲○○ 見到就開門上去開走車。
問:使用何工具偷?
答:沒有。
(以上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三號卷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壢市○○路及珠江路口是何人偷SF─
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
答:那車是我偷的。我那天是騎車載張明乾。
問:有無攜帶工具?
答:沒有。
(以上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卷) ⑵、另有被害人戴宏杰警訊中之指證及卷附之失竊電腦報告可資佐證。 ⑶、是以被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第四次犯行部分 ,被告與張明乾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担,均為共同正犯。 2、又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其中第二次至第四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4、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之犯罪前科,而在假釋期間內再次為本案之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但其有以下二項不當之處: ⑴、因檢察官未能即時併辦,致對被告第二次至第四次之犯行部分漏未審酌。 ⑵、又原判決既僅認定被告行竊一次,竊得之物也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而犯罪 情境又是因為被害人沒有將鑰匙取下,給予被告「可趁之機」,是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而原判決竟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嫌過重。 2、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對以上二點為指摘,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