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隆
被 告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法定代理人 何振翔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伊主張:
㈠伊承攬被告之廠房空調整建工程,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之委任監造技師設計本案圖說與規範時 ,載入特定型式、規格、未註明「同等品」字樣,且市面並 無符合規格之同等品,致生「綁標」情形。委任監造技師主 動提供材料設備廠商名單並恐嚇威脅伊採用。綁標之材料設 備有二項:①管路保温材料。②空調監設備與系統軟體。此二 項產品規格市面上均無符合之同等品,致使伊被迫以高額價 格向監造技師指定之廠商採購。伊於109年3月31日致電給被 告反應其委任監造技師關於「監控設備規範」有綁定特定廠 商之嫌,被告也口頭承諾會處理此事,但於材料設備送審期 間伊提送自己之協力廠商送審三次均被委任監造技師刁難退 回修正,後來因工期逼近及監造技師強迫威脅之下,不得已 伊只能使用監造技師指定之廠商,監造技師所指定之廠商送 審文件疑似部份偽造不齊全及諸多缺失,明顯監造技師所指 定之廠商並無符合規範要求,但監造技師與被告雙方審查文 件及驗收卻一次即通過。監控設備交貨後本公司函文五次要 求監造技師指定之廠商提出產品認證書、產品出廠證明、軟 體授權書、報關證明等文件證明所販賣設備為原廠正品貨, 但此廠商卻提不出出完整證明文件,明顯以假貨或仿冒品販 售予伊。被告與監造技師疑似為共犯結構,然伊之協力廠商 送審文件齊全並符合規範卻遭監造技師審核不通過而不予採 用,造成伊施工成本損失倍增,二項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 )693,195元。
㈡因標單内容、圖說與規範有多項抵觸問題,伊於109年3月6日 函文請求被告釋疑,經被告回函確屬「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 事務所」疏失。①標單-預算詳細表為2KV XLPE此為高壓專用 電纜線,圖說為600V XLPE電力電纜線,此為低壓配線專用 ,本案施作為低壓電纜配線,故二者電纜線相互抵觸,所以 伊有提出異議,同年3月5日下午2點的工程協調會議内容中 監造技師承認為誤植,被告也允諾修約並有被告回函伊經查 確屬監造技師設計疏失並處罰之公文。會議完後被告並無修 約,依然強制伊使用誤植之2KV XLPE高壓電纜線施作②標單- 預算詳細表及圖說皆表示以CNS 3991施作,但施工規範中卻 有CNS 3991及CNS 15156二種規範,故標單及施工規範明顯 相互抵觸。按照標單-預算單價分析表-壹.三.3 内容表示: 此設備無法以CNS 15156規範施作,MVCB盤配電盤為不鏽鋼 外箱,箱内只需放入預算單價分析表中所有設備材料,伊即 可符合合約内容要求。但是監造單位及被告卻以箱中箱之方 式要求伊施作(CNS15156),但標單-預算單價分析表中卻無 另一只箱體的項目,多增加另一只箱體(CNS15156)與標單内 容不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第5點、第7點、第8點規定 ,可知伊只要符合標單-預算單價分析表之内容即可。對於 伊於同年3月5日在工程協會議中提出釋疑討論,並於同年3 月6日行文被告請求釋疑,監造技師於同年3月11日函文回覆 均已「筆誤」疏失解釋,伊又於同年3月12日行文被告有關 「標單 、圖說、與施工規範相抵觸之疑義」伊「不同意」 監造單位回覆疑義之内容,然被告於同年3月25日上午10點 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中,卻依然無視前開規定,強制要求伊使 用CNS 15156之規範,但伊於此會議上主張「不同意」採用 ;又高壓配電盤共有6只:PT盤、MVCB盤、LBS1盤、LBS2盤 、MP盤、MH盤共6盤,整站高壓變電站都使用CNS 3991規範 ,唯獨MVCB盤指定使用CNS 15156之規範。因伊未使用監造 技師指定之設備廠商而遭故意刁難。是因設計不當有二項材 料設備(電線電纜及配電盤)造成伊施工成本損失倍增,二 項共計損失1,025,206元。
㈢伊於109年3月5日工程協調會議、同年3月6日函文被告「配電 盤設計錯誤請求釋疑公文」至109年3月25日「被告強制使用 CNS15156會議記錄」,並在伊函文請求釋疑期間依然計罰扣 款。此二項配電盤規格CNS3991及CNS15156為不同型式設備 產品,經被告強制要求使用「NS15156型式,伊需時間準備 送審資料文件,且「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函文及工程協調會 議中並無明定後續送審結止日期」,故後續配電盤送審文件 不應計罰。伊於109年9月8函文申訴監造技師「文書送審計
罰方式錯誤」。「高壓配電盤」伊依合約施工規範第16321 章1.6節、「低壓配電盤I依施工規範第16401章1.6節、「空 調系統監視及控制設備」依施工規範第15911章第1.5節、「 空氣調節箱」依施工規範第15720章1.6節内容送審,送審文 件皆為「一本」或「一冊」,且監造計畫-材料設備送審管 制總表内容明訂配電盤為一座、空調監控管理系統為「一套 」、「一式」或「一組」。但被告監造技師因伊無採用其指 定之設備廠商而心生嫌隙採用錯誤計算方式將原本屬於「一 套」或「一組」設備內部所組成之「細項材料」逐一拆開分 項計罰而扣罰伊1,035,000元罰款。是被告應返還伊不當扣 款所得之利益1,03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第22條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401元。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109年10月30日書狀所稱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509 條、544條、政府採購法第88條,其後原告已於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中捨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請求權基礎,而伊於當 日明確請求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若事後再為變更或追加, 則伊不予同意,該日原告即表示,請求權基礎確認為民法第 509條及544條,而原告於同年9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再次 捨棄民法第509、544條,則本件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既均 已經由原告捨棄,則本件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又原告於同 年5月6日當庭表示再追加兩造承攬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然此 部分伊已經表示不予同意其之變更及追加,而鈞院則再請原 告表示,若為承攬契約者,則其本於係第幾條之規定為請求 ,而原告則於同年5月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表示,其「增列」 兩造之採購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至於詳細之內容則依據採購 契約第22條為請求,然原告既已表示為增列者,代表非原起 訴之請求權基礎,伊已表示拒絕其之追加變更,再者,縱鈞 院認原告得以追加者,但第22條顯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則 原告仍就未依據契約之規定具體表明其之請求權依據,伊仍 無法就其之請求權基礎配合其之請求內容為適切之防禦,本 案原告起訴迄今已多時之有,而伊一再表示其應儘速提出請 求權基礎及搭配之事實,此攸關伊之防禦及鈞院之審理,本 件既已多時未明確表示,請求鈞院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提扣款部分,實係原告逾期改正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 制表,並逾期送審工程材料資料、樣品,經監造單位即劉怡 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計算後,原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是伊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 除違約金1,035,000元,核屬有據。
㈢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爭議,並未 敘明與伊有何關聯,原告雖稱「監造技師為定作人(伊)之 代理關係(由兩造往返公文證明)其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定作 人」云云,惟伊與訴外人即監造技師劉怡能無任何代理關係 存在,原告若欲主張前揭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舉 證,其主張即難憑採。縱認原告書狀內容與伊有關聯(伊否 認之),就其書狀內所主張之事實,亦須負舉證責任,況所 稱「伊與監造技師疑似為共犯結構」、「因工程期間未使用 監造技師所指定之數家廠商及上開諸多問題致使伊及委任監 造技師對原告心生嫌隙,因而在工程結算時使用報復性手段 」云云,均係臆測之詞,其餘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之關聯性 ,亦不明確。從而,原告據此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 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 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承攬被告之廠房空調整建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陳稱被告有 上述之錯誤,致其權益嚴重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2,753,40 1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 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之主張?均未見其具 體加以陳明。經本院多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之規 定,曉諭原告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 加以陳述,原告僅稱依系爭契約及第22條為請求(卷一第10 9至110頁、卷二第161、215頁),惟系爭契約第22條係爭議 處理之約定,並未規範權利義務歸屬之內容,難認係請求權 基礎,此外即未再陳明系爭契約之條號以為主張,觀諸原告 提出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卷一第127頁至131頁),其 上所列之請求權基礎均經原告撤回或捨棄,並且保留被告損 害侵犯原告之法律追訴權利(卷二第153、185頁),是原告 顯然未就其於本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表明,致 被告難以答辯、防禦。而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主體、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於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既未就此有所表 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亦無從審 認原告對被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 ⒉況原告之主張多係其與訴外人即監造技師間之爭議,並未陳 明與被告之關聯為何,至原告所稱被告不當扣款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附件8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分工表)第4點、第5點及第6點第1 項、第8點等規定,乙方即原告應製作相關文件,並於各該 時點送監造單位即「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審查,經 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再送被告備查,亦即,除監造單位審 查核可外,被告實無從知悉相關內容,是原告送審有無遲誤 ,應由監造單位負責審核;況前揭審查涉及專業事項,有賴 於具技術上專業知識之監造單位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是以, 被告須借助監造單位之專業意見以為審酌依據,且僅於監造 單位函知原告有逾期送審後,始得知悉其情。就施工階段「 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之工作項目,原告前所送審之進 度管制表未臻完備,經監造單位函退2次,原告應於109年3 月11日前改正,惟其遲於同年月19日重新提送,經核算逾期 8日,依前揭分工表第4點、第6點第1項、第8點第11項等規 定,原告應納逾期違約金4,800元【計算式:600元×8=4,800 元】。另就施工階段「工程材料資料、樣品送審」之項目, 於前揭進度管制表所列91項需送審項目,有66項項目送審逾 期,總逾期日數計1,717日,依前揭分工表第4點、第6點第1 項、第8點第14項等規定,原告應納逾期違約金1,030,200元 【計算式:600元×1,717=1,030,200元】。是被告自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035,000元【計算式:4,8 00元+1,030,200元=1,035,000元】,核屬有據,原告僅泛稱 被告扣款不當及無理由云云,卻未具體敘明其所憑證據或理 由,則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53,401元,自屬無 據,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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