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5號
HLDV,109,原簡上,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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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陳○榮 年籍詳卷
許○華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錢炳坤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晚上 9 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陳○在場負責錄影,戴○平 、上訴人許○華則以言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榮 則取出武士刀,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情事脅 迫被上訴人,期間,戴○平、上訴人許○華共同基於傷害故意 ,上訴人許○華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戴○平則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頭部及左眼,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結膜出 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只好同意上訴人之要求 ,由陳○愷就和解書擬稿,由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並且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許○華。此業經 刑事審理認定上訴人陳○榮犯強制罪,戴○平、上訴人許○華 犯傷害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支付5萬元予 上訴人許○華,其中包含25,000 元之現金,及抵免上訴人陳 ○榮積欠之房租25,000元,此時取回系爭本票中之2張本票。 另108年 2月24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榮1萬元,並取回 系爭本票中之1張本票,被上訴人共取回系爭本票之3 張本 票。被上訴人係基於被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業已支出上開 共6 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述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共26萬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其餘6萬元自109年 4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陳○榮許○華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陳○榮曾向被上訴 人租屋,並與陳○榮陳○愷、陳○玉(下稱A女)等人同住於 該租屋處。上訴人許○華於107 年底察覺其女陳○玉行為有異 ,始知悉遭被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上訴人於108年2 月13日晚上9 時許,以被上訴人有對訴外人陳○玉妨害性自 主之行為為由,到被上訴人上開住處找被上訴人出來,兩造 即走到上訴人上開租屋處前走廊空地,由陳○當場錄影,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過程中上訴人等因無法接受被上訴 人推諉卸責之言語,由戴○平、上訴人許○華分別打了被上訴 人,但上訴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人身自由,亦無恐嚇威脅被 上訴人,且陳○、上訴人陳○榮並未曾碰觸被上訴人,故其非 侵權行為人。又上訴人並未逼迫被上訴人下跪求饒,被上訴 人因為免侵害A女之情事東窗事發,才自行下跪懇求上訴人 不要報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可以開立本票,再由戴○平陳○愷書局購買,期間被上訴人去其屋內提出自己的身 分證及印章,系爭本票的內容除了金額部分以外,均是由陳 ○愷代為填寫,金額的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印章也 是被上訴人自行蓋印。和解書是由被上訴人提出,因交付本 票必須要有原因,所以當下說要簽立和解書,又因兩造認為 對方都沒有能力填寫,所以就由陳○愷上網找尋相關和解書 的簽立文字,和解書上的文字就是由被上訴人抄寫網路之內 容填寫的,事後再由其簽名及蓋章,系爭和解書上之甲方的 字跡與被上訴人相符,乙方的字跡是由上訴人許○華代簽, 另電話的部分也是由上訴人許○華代簽。被上訴人係自願簽 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又其中3 張本票已交還被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上午給付上訴人許○華現金25,000 元,並告知上訴人等應搬離租屋處,且稱積欠之租金3、4個 月25,000元不用還,然實則該25,000元係當初承租之押租金 ,本應於租約終止後交還,當下被上訴人之態度係欲將上訴 人等人驅離避免上情遭他人知悉而不敢承租房屋。又於 108 年 2月24日見上訴人陳○榮等人尚未搬離,遂交付上訴人陳○ 榮1萬元做為搬遷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之6萬元與本件侵 權行為無關。上開交付金錢之過程,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 人租金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抵充租金,法



律評價非為抵銷,而在於互相免除債權債務關係。又縱認定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亦係其自身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 自承確實有對陳○玉為妨害性自主之侵犯行為5至6次,上訴 人始為上述行為,且因被上訴人央求其已年老,下跪懇求上 訴人不要報警,上訴人許○華戴○平雖有傷害行為,但加害 程度與被上訴人所為相比甚微,又上訴人等人學歷智識程度 均不高,應酌減其慰撫金至零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及自10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許○華與共同被告戴○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許○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榮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 略以:
(一)上訴人許○華部分:被上訴人係因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 月13日之上述脅迫、傷害等事件發生後之隔日給付現金25,0 00元交付上訴人許○華,上訴人許○華則將系爭本票中之2 張 返還被上訴人,客觀上足可推知被上訴人亦係因108年2月13 日上述侵權事件之延伸結果而為之交付金錢以贖回本票之行 為,上訴人許○華所為仍應屬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 為無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許○華賠償25,000元部分,應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 人主張遭脅迫免除租金25,000元部分,縱認為事實,依其所 述之情況,上訴人所侵害者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榮之 「租金債權」,此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且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亦僅可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即 回復到原告得向被告陳○榮依租賃關係得請求給付 租金之 狀態),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陳○榮部分:兩造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108年2月24 日交付1 萬元予上訴人陳○榮,且上訴人陳○榮有將系爭本票 中之1 張返還被上訴人。由該交付情形觀之,足可推知被上 訴人係因為取回系爭本票中之1 紙而為給付,至於上訴人抗 辯係因當日見上訴人陳○榮等人並未搬離系爭租屋處而為給 付1 萬元之搬遷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所 辯,顯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因遭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 其以金錢交付予上訴人陳○榮之方式取回本票1 紙,應可認



屬因108年2月13日上述侵權事件之延伸結果,是上訴人陳○ 榮就此部分應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榮賠償該1萬元部分,應為有 理由。又其餘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其 餘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因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等權利,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2,000元;上訴人許○華與共同被告 戴○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之侵權行為部分,應賠償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元,經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及財產狀 況、加害程度、事發經過及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等,認其餘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為無理由。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就上訴及 就附帶上訴答辯之意旨,另補陳:上訴人陳○榮、原審被告 陳○及訴外人A 女三人同住於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 興路之系爭租屋處,該屋係陳○榮之父陳○蓮所承租;被上訴 人甲○○多次利用A 女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情形下為性侵害之行為東窗事發後被上訴人欲和解 懇求不要將上開情事報警遂簽下本票計26張,其中3 張已交 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上午給付上訴人 許○華25,000元並告知上訴人等應搬離租屋處,並稱積欠之 租金三、四個月不用歸還,然實則該25,000元係當初租屋之 押租金,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而本應於租約終 止後交還,當下被上訴人之態度欲將上訴人等驅離。以避免 上情遭他人知悉而不敢承租其所有之房屋,又於108年2月24 日見上訴人陳○榮等人尚未搬遷,遂又交付上訴人陳○榮10,0 00元作為搬遷費用。並就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許○華陳○榮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所示第三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 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提起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 外,另補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錢為搬遷費用 ,然從上訴人許○華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顯見已自承 兩造相抵銷租金,且刑事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有任何作為違約 金或搬遷費之情事,其主張顯不足採,實則被上訴人從未曾 免除上訴人所欠租金,也從未曾給予上訴人任何搬遷費或違 約金。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均係被迫簽發本票所致。被上 訴人數度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房租,並要求至遲於三月底前 搬走,然上訴人等以官司尚未了結而拒絕,蓋上訴人等早於 租期屆滿之前即已違反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得依契約沒收 其押租金,何需給付其押金及搬遷費。上訴人等強逼被上訴



人簽下52萬元本票並要求第一期需付60,000元,被上訴人即 以上訴人等尚欠繳之租金25,000元並再給付現金25,000元, 共計50,000元,上訴人遂退還兩張本票並於第三張本票載明 尚欠10,000元,綜上,上訴人等所欠繳之租金並非免除,而 是用以與本票債權相抵,被上訴人遂於其後再給付現金10,0 00元,始得取回第三張本票,並無上訴人所述押租金與搬遷 費一情。並就上訴部分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就附帶上 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5,000元及自 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226號)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過來,故被上訴人起訴所據之事實係 本於刑事犯罪事實,其請求權基礎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追加請求之範圍,惟其所據之基礎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乃屬相同,應甚明確。依上述刑事判決所 認犯罪事實,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等所犯罪名,係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上訴人因 上述強暴、脅迫及傷害身體之行為,所受之自由、身體等人 格權之侵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其原審共同被告應 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且業已確定在案,非屬本 件上訴及審理之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許○華應給付被 上訴人25,000元、上訴人陳○榮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 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分別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上述部分提起上 訴及附帶上訴,為本件第二審所應審理之範圍。(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即於原審所 主張之上訴人與其原審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乃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許,係由上訴人等以言詞威脅及徒手 毆打等方式,迫使被上訴人書寫簽章於和解書及簽發交付本 票26紙合計面額52萬元之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應於上述和 解書作成及本票簽發交付之時,即已完成。至於被上訴人於 108年2月14日中午交付上訴人許○華現金25,000元、以及於1 08年2月24日給付上訴人陳○榮現金10,000元,並取回本票各 3張之事實,上訴人於上述時間收款前後,並未再有任何強 暴、脅迫或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此觀被上訴人歷來陳述及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屬甚明。(三)上訴人分別於上述時間向被上訴人收取25,000元及10,000元



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時係以恐嚇取財罪行為之一部分予以論 告,惟刑事庭審理之結果則以:「姑不論錢O坤性侵陳O玉乙 事是否為真,被告3 人依上述證據,且而錢O坤亦坦承觸及 陳O玉私密處,其等主觀上認為錢O坤性侵陳O玉,陳O玉對錢 O坤應有民事求償權,其等以此為由向錢O坤索討賠償,尚非 全然無稽,即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按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既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主觀不法所 有意圖,即便其等索賠手法可議,猶無由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等語為理由,而改論以強制及傷害之罪名。然本件民事訴 訟之訴訟標的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乃侵權行為,則其侵權行 為既指上述108年2月13日下午21時許起約7小時內之強暴、 脅迫及毆打行為,是否及上訴人另於翌日即108年2月14日中 午及108年4月22日之取款行為,即非無疑。(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成立和解 前,通常係先有民事紛爭存在或有爭執之虞,如有經由相互 讓步而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問題,進而關於上述爭執可能所涉 之事實為何及是否真實存在,因當事人已以契約約定之行為 而互相讓步,即無究明之必要。於本件而言,被上訴人與A 女(由其法定代理人許○華代為意思表示)於108年2月13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記載:「立書人:甲○○(甲方) 。陳○玉(乙方)成立和解條如下。第一條:甲方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某日時於花蓮縣○○鄉○號與乙方發生性關係,致 其受創,除深感愧疚外,並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乙 方之正常生活。每月支付貳萬元整,直到五十萬付清止(精 神與……)。第二條: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第三 條:乙方於受領前項金額後,同意不對甲方提起刑事告訴及 相關民事賠償請求並日後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如果賠償金未 正常支付,甲方願放……。第四條:本和解乙式兩份立書人雙 方各持一份為憑。...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等語,即係 依上揭規定相互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因此依上說明,其 和解既係就被上訴人對陳○玉性侵情事而成立,則無論被上 訴人是否確有上述性侵行為,和解既已成立,均無須再予審 究。復按同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上訴 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及給付票款之行為,乃屬履行上開和



解之清償行為之一部。
(五)和解為契約之一種,係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因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 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依卷內事 證,應認係受恐嚇及威脅,心生畏懼,而自行書寫及用印, 應屬仍有意識下被脅迫之行為,於未經依法撤銷前,猶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4日中午同意上訴人許○華 抵销上訴人陳○榮所積欠租金25,000元,並交付25,000元現 金,復於同年4月22日交付1萬元予陳○榮,而先後取回本票3 張,應屬租賃關係及票據關係方面之法律行為或清償行為, 非因上訴人另有對其權利侵害之侵權行為所生。故上述抵銷 債務之法律行為及交付現金等均屬給付票款之清償行為,並 有上開和解書為法律上原因,均難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之不法性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被脅迫而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簽 發26紙本票,於系爭和解未經撤銷前,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 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乃有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進而被 上訴人為清償票款,以其租金債權與票據債務相互抵銷,並 交付現金予執票人之行為,均為清償票款之性質,上訴人持 本票提示請求付款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上述清償過程未另有其他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或身體之不 法行為介入,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等 犯行,於108年2月13日完成和解書及本票交付之際,即告終 了,尚難謂上述請求給付票款之獨立行為,係屬強制及傷害 等侵權行為之延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及附帶上訴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 ,應不成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難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及改判, 為有理由,乃諭知如主文第1、2項;至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 第二審請求廢棄及命再為給付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 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七)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被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請求6萬元(即上述25,000元及1萬元現金,25 ,000元租金抵銷部分),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上開訴訟費用與原判決其他已確定部分無關 ,純與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有關,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均 敗訴,自應命其全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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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